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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濮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某,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5日13时10分,被告人濮某驾驶皖20/234**变型拖拉机在长兴县吕山乡胥吕线杨家桥北堍处与敖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敖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濮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濮某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濮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濮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濮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濮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濮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陶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接警单等书证;尸检照片、事故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濮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亦对其表示了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濮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濮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