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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 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4岁,汉族,通化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同年8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转监视居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任修正药业集团心肝胆事业部吉林省分公司白山地区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346,750.11元,其挪用的货款用于宴请、买礼品、修车加油、租房等费用支出,现已退赃款人民币230,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协议,剩余赃款于2015年年底退还被害单位,并用其住房一套抵押担保,被害单位对其挪用资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曲某某、李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挪用单位资金给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积极退还部分赃款,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7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禹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