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湄洲轮船公司、何国标等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湄洲轮船公司,何国标,蔡汉明,浙江岱山宇洋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77号原告: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安定。委托代理人:沈松儿。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湄洲轮船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贤。被告:何国标。被告:蔡汉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学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加峰。第三人:浙江岱山宇洋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立法。委托代理人:童登勇。委托代理人:吕静。原告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湄洲轮船公司(以下简称湄洲公司)、何国标、蔡汉明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浙江岱山宇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宇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松儿,被告湄洲公司、何国标、蔡汉明的委托代理人唐加峰,第三人宇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大公司起诉称:“湄丰388”轮船方委托原告对沉船“湄丰388”轮进行水下探摸,双方约定探摸费为30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派遣水工作船、潜水人员对沉没在东屿山西北面附近海域N:29°37’581、E:122°00’724的“湄丰388”轮进行水下探摸,原告完成探摸任务并出具了书面探摸报告给“湄丰388”轮船方和宁波梅山海事处。但“湄丰388”轮船方一直未支付原告探摸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湄洲公司、何国标、蔡汉明支付原告探摸费30000元。被告湄洲公司、何国标、蔡汉明共同答辩称:一、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三被告并未委托原告进行探摸,且在事故发生时,“湄丰388”轮已光租给被告湄洲公司;二、涉案探摸实际上是第三人宇洋公司委托原告,宇洋公司于海事处也表示愿意支付探摸费用,宇洋公司系探摸费的支付主体;三、原告未出具其探摸资质,且探摸费报价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四、本案的审理实际应当以“湄丰388”轮与“宇洋717”轮碰撞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第三人宇洋公司答辩称:“湄丰388”轮系由被告何国标、蔡汉明所有并光租给被告湄洲公司,三被告与原告构成探摸合同关系,第三人并非支付义务主体,即便第三人支付探摸费,也应在其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内受偿。关于探摸事项,当时梅山海事处有召集“湄丰388”轮、“宇洋717”轮等相关人员开过会议,而宇洋公司对该区域内的打捞公司比较熟悉,于是推荐了海大公司。原告海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探摸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湄丰388”轮船方要求完成探摸任务的事实;证据二、关于“湄丰388”轮探摸费的再次催告,用以证明原告向“湄丰388”轮催讨探摸费未果的事实;证据三、“湄丰388”沉船探摸汇报,用以证明原告对“湄丰388”轮进行水下探摸并将探摸报告交付海事局的事实;证据四、沉船探摸协议三份,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的探摸费合理,且符合市场行情的事实。被告湄洲公司、何国标、蔡汉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湄丰388”轮已光租给被告湄洲公司的事实。第三人宇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本院(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47号案件中被告湄洲公司、何国标、蔡汉明作为证据提供的检验报告,其中载明“根据我们在梅山海事处的了解,湄丰388轮沉没地点位于航路上,来往船只较多,因此海事中心已经设置了虚拟航标,但未能确保安全,必须尽快在沉船位置设置临时航行标志。按照海事要求,海大公司于4月27日晚到达现场设置临时航标,并于28日上午对沉船进行初步的探摸作业(探摸报告未提供)”、“设标及探摸费用:事故发生后,海大公司按照海事要求于4月27日晚到现场设置临时航标,并于28日上午对沉船进行初步的探摸作业,相关费用合计为2万元”。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海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湄洲公司、何国标、蔡汉明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委托原告探摸,该探摸报告也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证据二真实性存在异议,并未收到该份探摸费催告函;证据三并非提供给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四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人宇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确有收到,被告也将该份探摸报告在宁波海事法院的(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47号案件作为证据提供;证据二亦有收到过,当时原告希望第三人通知“湄丰388”轮船东;证据三系交付梅山海事处的报告,符合正常操作流程;证据四约定的探摸费与涉案探摸费相比较,可印证原告主张探摸费的合理性。对于被告湄洲公司、何国标、蔡汉明提供的证据,原告海大公司、第三人宇洋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湄洲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何国标、蔡汉明作为所有人,均系探摸作业的受益人,可以印证三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对于本院调取的检验报告,原告海大公司、第三人宇洋公司质证认为海事局作为处理事故的主管部门肯定会有要求探摸,但不可能作为委托主体,该份检验报告至少可以说明探摸费20000元是合理的,毕竟作为评估公司而言,评估的费用较低;三被告质证认为探摸作业应是海事局要求,关于探摸费20000元系公估公司认可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海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内容一致,均系海大公司探摸作业完成后出具的探摸报告,且被告亦在宁波海事法院的(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47号案件中将其作为证据提供,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第三人确认有收到该份材料,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被告有收到该份催告的事实;证据四虽系原件,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异议有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47号案件中的检验报告,系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湄丰388”轮的船舶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而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关于探摸事项的记载亦可与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相印证。对于被告湄洲公司、何国标、蔡汉明提供的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可与前述检验报告中记载的光船租赁信息相印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湄丰388”轮光租给被告湄洲公司的事实。对于本院调取的检验报告,各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且认可其载明内容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26日2017时左右,宇洋公司所有的“宇洋717”轮与蔡汉明、何国标所有并由湄洲公司光船租赁的“湄丰388”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湄丰388”轮沉没。事故发生后,宁波海事局在事发区域设置了虚拟航标,海大公司按照宁波海事局要求于28日下午1505时派遣潜水员下水探摸,测得沉船船艏朝向西北约340°,艉朝向东南约140°,沉船纵倾平衡,右倾约45°并陷泥约2.5米,沉船位水深19米,潮水流速约3.5节,沉船概位N:29°37’42,E:122°00’36。同日1540时潜水员因潮流急出水,1630时,海大公司潜水作业船撤离沉船作业现场。次日,海大公司出具了探摸报告,并将探摸报告交付梅山海事处、第三人宇洋公司,后第三人宇洋公司将探摸报告转交三被告。2014年10月22日,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湄丰388”轮船舶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出具检验报告,就事故发生后的探摸事宜进行了记载并对探摸费作出评估。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湄丰388”轮船舶所有人何国标委托案外人刘培章、林清荣就“湄丰388”轮的打捞事宜对外签署打捞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海大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后,系由“湄洲388”轮船东何国标委托其探摸作业,被告湄洲公司系涉案船舶光船承租人,被告何国标、蔡汉明系涉案船舶所有人,均为探摸作业受益人,故应由其共同承担探摸作业费用;三被告辩称其并未委托原告进行探摸,对于海大公司的探摸作业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湄洲公司作为“湄丰388”轮登记的光船承租人,负责船舶运营及安全管理,不仅负有承担因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亦应承担因船舶沉没产生的探摸、打捞等费用;另一方面,在涉案船舶沉没的情况下,探摸作业一般系打捞作业的前提条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何国标曾委托案外人刘培章、林清荣对外签署打捞协议,即船舶所有人参与打捞事宜的处理,因此,被告何国标、蔡汉明作为“湄丰388”轮船舶所有人实际上也是探摸作业的受益主体,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海大公司与被告湄洲公司、何国标、蔡汉明虽未签订书面的探摸合同,但海大公司已实际向其提供了探摸作业服务,被告亦已收到探摸报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海上打捞合同关系,故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海大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探摸费。二、原告主张探摸费用的合理性原告海大公司主张各方约定探摸费30000元,被告湄洲公司、何国标、蔡汉明辩称合理探摸费用应为5000元-8000元左右。第三人宇洋公司认为原告海大公司主张的探摸费基本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海大公司虽主张各方曾就探摸费达成协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47号案件中被告湄洲公司、何国标、蔡汉明作为证据提供的检验报告,其中关于设标及探摸费用一项记载为“相关费用合计为2万元”,该检验报告系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湄丰388”轮的船舶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而出具,考虑原告海大公司探摸作业花费时间、所处海域,本院酌定涉案探摸费为25000元。综上,在原告海大公司完成探摸作业并出具探摸报告的情况下,被告湄洲公司、何国标、蔡汉明理应支付探摸费用,三被告可将该笔探摸费用作为碰撞事故导致的损失向碰撞责任相对方即第三人宇洋公司另案主张。三被告关于本案的审理应以“湄丰388”轮与“宇洋717”轮碰撞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海大公司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湄洲轮船公司、何国标、蔡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探摸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舟山海大打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湄洲轮船公司、何国标、蔡汉明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盼盼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