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009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君、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夫妻感情较为淡漠。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被告很少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女儿也不闻不问。双方自2014年年初开始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婚后,我在原告家住了两个月,而且原告的月子也是在我家坐的。我对女儿是关心的,我父母也喜欢孙女。我认为我们夫妻间的问题是因为双方未能有效沟通造成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董某乙。婚后因故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14年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及夫妻矛盾,缺乏有效交流沟通所致,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能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加强夫妻间的交流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照有关法律规定,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