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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浩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254号罪犯王浩,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以(2008)朝刑初字第22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9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减刑九个月,2013年1月22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浩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因其父就洗车问题与院内洗车店员发生纠纷,该犯纠集同伙与洗车店内人员进行群殴,导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罪犯王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浩自减刑以来确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浩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华军审 判 员  韩 洋人民陪审员  万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