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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217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某某,男,1960年2月4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7月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4月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农历5月11日生育一儿子,取名为许某甲,1993年农历5月1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许某乙。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甚至还殴打原告,双方现在已分居两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0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仍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打原告是因为原告出轨。其诉称分居两年没有证据证明。如果原告将借别人的钱还了,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87年7月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5月11日生育一儿子,取名为许某甲,1993年农历5月1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许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现象。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10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黄国富1000元、借许秋礼3500元、借黄满仓2000元、借黄夯群2000元、借许国定300元、借黄四群5000元、借李安3000元、借孔秀春2000元、借赵西根2000元,共计款20800元。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自愿离婚;二、原告王某某自愿于2015年1月26日前支付被告共同债务23800元(含黄四群借款利息3000元);三、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别无其他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笔录上签字并按了指印。2015年1月26原告分别偿还了黄国富、许秋礼、黄满仓、黄夯群、许国定、黄四群、李安、孔秀春、赵西根计款23800元。欠赵西根2000元未还。但在本院通知被告许某某领取调解书时,被告以尚有其他债务为由,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经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尚借许海涛1000元、张百胜1900元、李银安750元,计款3650元,借许报玉米330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领款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种种原因双方生气、吵架。且自2014年5月20日本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第一次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5年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或摁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反悔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对此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已经按照协议偿还了协议中除赵西根以外的债务,按照协议约定,赵西根的2000元欠款应仍有原告偿还。后本院查明的其他欠款3650元及借用他人玉米330斤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应属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一半,即原告负责偿还许海涛500元、张百胜950元、李银安375元,偿还许报玉米165斤,被告偿还剩余的一半。双方子女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无需原、被告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西根借款2000元,偿还许海涛500元、张百胜950元、李银安375元,偿还许报玉米165斤;三、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海涛500元、张百胜950元、李银安375元,偿还许报玉米165斤。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铁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卜家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