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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与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厦建设有限公司,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58号原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国。委托代理人:谢尚蒙。委托代理人:潘昌达。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肇群。委托代理人:潘足飞。委托代理人:项礼。原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尚蒙,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青田油竹新区雅岙经济适用房b地块工程(以下简称雅岙工程)。《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与安装等工程。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制作(2011)浙丽民初字第8号调解书,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及逾期利息、各项损失、违约金等160万元。后工程继续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调解协议签订后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另行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2012年12月27日,雅岙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备案。但被告仍有376159元工程款未支付。依据《合同》第四部分第47.3条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超过一个月以上的,按每月1.5%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依据《合同》第四部分第25条约定,(工程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2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无息返回2%,质保期满5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无息返回1%。雅岙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1418721元,即保修金为1242561.63元。现涉案工程竣工已达二年,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2017年12月分别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828374.42元、414187.21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工程师、监理单位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应退还的保修金进行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且双方就工程款已进行结算,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拖欠不付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3761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1.5%计算,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27日为135417.24元);二、判令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828374.42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清偿之日止);三、确认原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是就该两项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就上述请求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故该权利不应享受。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376159元;二、判令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828374.42元。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于2014年12月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方向被告主张对被告拖欠的剩余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青田油竹新区雅岙经济适用房b地块业主。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青田油竹新区雅岙经济适用房b地块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41418721元,工程款支付进度为:工程初验后支付到合同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额经决算后付至决算价的97%;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二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无息返回2%、质保期满五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无息返回1%;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另双方约定,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超时1个月以上的按每月1.5%的利息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被告尚有376159元工程款未支付,且无重大质量问题应于2014年12月前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828374.42元,于2017年12月前返还质量保证金414187.21元。2014年12月,原告曾向被告主张对上述剩余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决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项目工程建设费用支出表复印件、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义务,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决算后,被告现尚有工程款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于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后无重大质量问题无息返回2%,现被告未在二年内提出重大质量问题之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的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原告自竣工验收两年后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76159元;二、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828374.42元;三、驳回原告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40元,减半收取7820元,由被告青田县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姿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