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丑鬼五”,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甲在廉江市西街76号的家里一楼开设赌场,该赌场共有用于赌博的游戏机32台,被告人黄某甲雇佣钟某乙、崔某丙、陈某丁等人在赌场工作。2014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及赌场工作人员钟某乙、陈某丁等人,赌博人员欧某戊、曾某己等人在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缴赌资人民币14470元、赌博游戏机等物品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乙、陈某丁、崔某丙、欧某戊、曾某己、谢某庚、黄某辛、李某壬、何某癸、李某子、黄某丑、曾某寅、黄某卯、罗某巳、陈某午、高某未、李某申、揭某酉、麦某戌、王甲甲、郭乙乙、谢丙丙、吴丁丁、龙戊武、梁己己、伍庚庚、肖辛辛、李壬壬、徐子子、林丑丑、梁寅寅、梁卯卯、梁辰辰、梅巳巳、陈午午、梁未未、江申申、陆酉酉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黄某甲及证人钟某乙、崔某丙等人对作案现场及扣押物品的指认,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捕鱼机、彩金机等赌博工具及赌资1447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卡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