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与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力、姜振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艳,陈丽芳,张丽,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力,姜振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五民初字第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延艳,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哈尔滨市。原告(反诉被告)陈丽芳,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反诉被告)张丽,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虎(系原告张丽的丈夫),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哈平三道街。法定代表人宋玉石,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子丰,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人周刚,黑龙江省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反诉原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振关,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与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刘力、姜振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虎,被告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子丰、周刚,被告刘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源军,被告姜振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2012年6月9日、7月21日,被告七建公司在“松北恒祥御景小区“和”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培训楼施工时,先后与三原告签订了三份钢材购买《协议书》,向三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就交货地址、付款方式、逾期付款承担日千分之二违约责任、担保形式等作了约定。原告将钢材交付被告七建公司,被告七建公司验收后未能及时付款,在2012年5月6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并承诺逾期付款自愿承担欠款数额每月5%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2012年11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经过结算后签订了《结算书》,确定了被告七建公司欠款数额为9,521,325元。2013年1月7日被告七建公司还款为3,000,000元,其中利息216,129元,其余为本金。2013年7月3日又还款1,000,000,其中利息为30,6000元,其余为本金。2014年1月20日被告七建公司还款2,460,000元,其中560,000元给贷款公司用来贴现。被告七建公司没有完全依据《结算书》约定支付全部欠款,被告刘力、姜振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致使原告钱款无法收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5,543,173元;2、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利息(按每月3%比例暂时计算到2014年5月20日665,18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3、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七建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应当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体均不适格。首先,被告七建公司没有同三名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协议书》,三份《协议书》中没有原告李延艳签订的。其次,事实上的出卖人为当时的哈尔滨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静,三原告均是张静委托在合同上签字和办理一些相关事宜的人,均不是实��的合同主体,均没有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资格。再次,三原告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因原、被告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条件。原告起诉被告刘力、姜振关不成立。首先,被告刘力、姜振关不是买卖钢材协议的买方债务人。其次,因为保证合同不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力、姜振关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成立。四、出卖人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开发票的义务,也是导致被告七建公司未能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重要原因。五、本案《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违约金约定比例过高,违反公平原则,请求法庭对过高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刘力辩称:未能支付全部钢材款并非本意,是因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履行约定支付部分违约金,应与兑现。原告起诉所计算的欠款数额应为2,180,809.16元。自2011年6月21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2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后,原告方共向被告供货钢材累计4806.063吨,按照进货单计算,钢材总价款应为21,534,130.39元。如果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两种加价方式中按照高的计算,每吨均加价350元,总合同价款实为1,660,683.05元。截止到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方支付货款总计19,353,321.23元,实欠货款为2,180,809.16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且合法。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不容忽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如乙方开具发票,按兑货款的70%出具发票。但时对今日,原告也没有履行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方提供约定的发票。本案所涉及的卖钢材的事实,实际上张静是真正的卖方,本案原告都是张静所委托的人,不是真正的合同当事人。被告姜振关辩称:被告姜振关没有在第一份合同上签字,第二、三份合同是张静���刘力谈完之后让我在上面签字给其证明一下,并没有要我为其担保,我本人的经济实力也无法为此合同作担保。被告刘力反诉称:被告刘力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21日签订了三份钢材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卖方按照合同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故被告刘力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刘力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钢材买卖数额,开具满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刘力提起反诉主体错误。因开具发票的主体是七建公司,应该由被告七建公司提出反诉。2.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自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七建公司收到发票后,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至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反诉请求与本诉没有牵连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不应当受���。本案是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本诉,而反诉是税务纠纷,是国家和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关系,两个诉有本质上的区别。4.反诉要求开具满额的增值税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份协议约定钢材价格不含税,双方在结算时出具《结算书》也是按照不含税价格进行结算,原告已经按照被告七建公司的要求将发票交付,且被告七建公司收到发票时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所以原告不欠该公司的发票。5.支付3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刘力单方违约欠款事实不可否认,要求答辩人支付30,000元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协议和法律上没有相关约定和规定,所以反诉人的请求因超过诉讼请求。被告七建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原告应该出具发票。无论合同是否含税价格,合同已明确约定,应该开具发票。2.三份合同中每一份都要求开具发票,且对方也提供了发票,所以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应当从原告2012年10月提供发票不合格的时间来计算,故诉讼时效没有问题。被告姜振关针对反诉辩称:对反诉没有异议。2012年10月份是被告姜振关去取的发票,并给原告李延艳打的收条,后来回到被告七建公司交发票时发现其中有2010和2011年的发票入不了财务,就给李延艳打电话要求退还发票,对方拒绝接收,发票一直在项目部保存至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6月21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签订了买卖协议,明确了被告七建公司在松北恒祥御景项目和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培训教学楼工程施工时向原告购买钢材,约定了钢材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交货方式、运费由被告承担、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金为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担保人等条款。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钢材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与原告的《协议书》内容不符。没有担保人签字,电话号码不能代表担保。证据二、2012年6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一。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未生效,甲方没签字。虽然有担保约定,但是不能确定是保证担保。被告姜振关并没有在个人担保处签字,是在合同之外签的字。证据三、2012年7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一。三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据四、2012年5月26日《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3月18日被告七建公司拖欠原告钱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并明确了若逾期付款愿向原告承担所欠钱款每月5%的违约金。被告七建公司、姜振关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还款计划书》是与张丽签订的,没有其他两位原告的签名。对违约金的约定和前面的《协议书》约定不一致,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协议内容将违约金加到还款本金。第九条约定开具发票的义务没有免除。2011年6月21日《协议书》中没有担保的内容,主张担保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6月21日《协议书》中还有一条关于用房抵货款的约定。被告刘力质证:意见同七建公司。结合证据一、二、三、四,本案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来提起诉讼,因合同是分离的。证据五、2012年11月22日《结算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经过结算后签订了《结算书》,确定了被告七建公司的欠款数额为9,521,325元,以及还款时间,约定在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5,841,325元,在2013年1月30日前还款2,000,000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1,780,000元,并注明未尽���宜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到期后被告七建公司没有完全依据《结算书》约定支付全部欠款,被告刘力、姜振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七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上甲方是原告李延艳,看不出其能否代表另外两位被告,也看不出其是否代表张静签字。关于本金和违约金的部分同前质证意见。《结算书》没有对违约金的约定,具体执行哪份协议以及如何执行无法确定,就对方主张证明被告刘力、姜振关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上看不出被告姜振关、刘力承担担保责任与该《结算书》有任何关系。被告刘力、姜振关质证:质证意见同被告七建公司。《结算书》不能作为合同的依据,本案原告李延艳签字的《结算书》并不是合同。证据六、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7月2日银行进账单两张(复印件)、2013年7月2日银行转账��票一张(复印件),证明钢材款是被告七建公司支付,钢材购买人是被告七建公司,被告刘力的行为是被告七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三被告质证:原告主张购买原告陈丽芳、张丽的钢材,但是收款人不是三原告。证据七、2014年1月23日银行承兑票两张,证明2014年1月23日两张汇票共计3,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23日,贴现时间为6个月,贴现费用按民间借贷利息由被告七建公司承担,原告提出后已经得到被告七建公司的认可,尤其是此证据与被告刘力提交的证据六是同一证据,更加证明贴现费用按民间借贷利息由被告七建公司承担的确定性。被告七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没有说明借贷利息的标准,票据贴现利息是固定的,按照民间借贷标准支付贴现利息过高,应该按照人民银行贴现利率来执行。收条约定是单方约定,其次该收条是张静签字,因张静是案外人约定没有效力。被告刘力、姜振关质证:同七建公司。对该证据上方的一段话有异议,不清楚是谁写的。证据八、2014年1月28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月23日两张汇票共计3,000,000元,贴现费按民间借贷利息每月3%共计六个月540,000元,应有被告省七建公司承担,被告省七建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2,460,000元,不是3,000,000元;被告七建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力质证:1.银行承兑汇票可以背书转让;2.该汇票提供的是抵押担保并非贴现,抵押并不能使抵押物在合同当中直接减少抵押价值,该借款利息与本案欠款无关。其他意见同被告七建公司。被告姜振关质证:意见同被告七建��司及被告刘力。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钢材进厂明细表一份、送货凭证四十三份、付款明细表一份、收据十份,证明被告刘力于2011年度在松北“恒祥御景小区”项目中,购买建筑用钢材与张丽所签定协议,收到钢材的数量和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明购买钢材2331.44吨,钢材价款总额为12,117,028.54元,付款为10,853,321.23元,尚欠12,063,707.31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该票据发生的时间无从考证,不能以此为依据,应以双方结算单为欠款依据。证据二: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钢材进厂明细表一份、送货凭证八份、付款明细表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力于2012年度在松北“恒祥御景小区”项目中,购买建筑用钢材与陈丽芳���签定协议,收到钢材的数量和支付款项的事实。总共购买钢材428.762吨,钢材款为1,794,905.88元,付款为1,500,000元,欠款为294,905.88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后陆续送货和结款,最后应以结算单为欠款凭证。证据三: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钢材进厂明细表一份、送货凭证二十四份、付款明细表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力于2012年度在“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培训楼”项目中,购买建筑用钢材与陈丽芳所签定协议,收到钢材的数量和支付款项的事实。共购买钢材2045.86吨,钢材款为7,622,195.97元,付款为7,000,000元,欠款为622,195.97元。原告质证:质证意见同证据一、二,以上证据都是双方在出具结算单之前发生的,双方结算完毕后的凭证与小票双方已经确认不具有效力,所���证据三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四:欠款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1年至2012年被告刘力在三个项目上欠付钢材款累计数额。钢材款总数为21,534,130.39元,付款总数为19,353,321.23元,欠款总数是2,180,809.16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被告方自行统计的,对统计数额原告不认可。证据五:利息、加价计算表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力依照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及加价的数额。证据一的加价数额为816,004.30元,证据二的加价为128,628.60元,证据三的加价为716,051元,总额为1,660,683.95元。违约部分的利息计算方式,按照银行年利息贷款利率,证据一的违约利息为213,724.50元,证据二的违约利息为36,273.42元,证据三的违约利息为66,963.84元,三项合计为316,961.76元,两项共计为1,977���645.71元。原告质证:质证意见同证据四。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是钢材买卖协议,所欠款项没有及时偿还,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且数额明确,被告根据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确定的数额并不确定,双方是依据《结算书》来进行最后欠款数额确认,《结算书》之后被告又自行统计欠款数额,二个数额明显有差额,且低于《结算书》所认定的欠款数额。证据六: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力于2014年1月向钢材的出卖人张静支付钢材价款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贴现费用540,000元由被告承担,能够证明给付原告2,460,000元,无法证明给付原告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网上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哈���滨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八:张静名片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静系哈尔滨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但合同中并没有该公司的公章。原告质证:质证意见同证据七。证据九:加盖哈尔滨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人印章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买卖的钢材来自于哈尔滨世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质证意见同证据七。被告刘力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双方签订协议之前的发票21份,数额为2,498,568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的发票共计三十一份,数额为3,185,695.49元,证明原告发票数量不够,由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日期不对,但是原告向被告声明是冬储的钢材并经被告同意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之后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现在提出已经超过了抵扣的期限,发票一直在被告处,被告不及时返回导致抵扣超期,责任在被告,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也无法证明发票的抵扣超期是原告的原因。当时原告是按照发票的日期在2011年10月25日交付给被告的,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同时该份证据也不应当由被告刘力来出示,应该由被告省建七公司来主张。原告已经按照协议规定的70%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发票,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欠被告发票的事实。被告七建公司质证:没有异议。2012年10月份被告才取得发票,对于发票被告无法入账及使用的情况已经与原告多次交涉,原告拒绝答复。被告姜振关质证:没有异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七建公司在“松北恒祥御景小区”工程施工时,因向原告购买钢材,于2012年5月6日为原告张丽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被告七建公司共拖欠原告张丽钢材款、运费、违约金共计5,78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承诺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月5%。2011年6月21日、2012年6月9日、7月21日,被告七建公司又在“松北恒祥御景小区”和“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培训楼”工程施工时,先后与原告张丽签订了购买钢材《协议书》一份,与原告陈丽芳签订了购买钢材《协议书》二份,双方约定被告七建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就交货地址、付款方式、担保责任、逾期付款承担日千分之二违约金等作了约定,被告刘力、姜振关在与原告陈丽芳签订的二份《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了字,上述两份《协议书》中,一份系为“松北恒祥御景”工程购买钢材,一份系为“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培训教学楼”工程购买钢材。。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经过结算后签订了《结算书》,约定被告七建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5,841,325元,于2013年1月前还款2,000,000元,于2013年6月前还款1,780,000元,拖欠货款及运费总额为9,521,32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书》计算,约定被告七建公司三次还款总额为9,651,325元(5,841,325元+2,000,000元+1,780,000元),超出被告七建公司拖欠货款及运费总额100,000元。经核算,约定被告七建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5,841,325元数额计算有误,应为5,741,325元(1,923,523元+3,724,432元+93,370元)。被告七建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实际还款3,000,000元,于2013年7月2日实际还款1��00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给付原告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3,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结算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虽然分别与被告七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还款计划书》及《结算书》均分别由三原告其中一人签字,《结算书》上甲方打印为三原告姓名,诉讼中三原告均认可合同债权系三原告共同享有,且三原告共同向被告主张债权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应认定本案债权为三原告共同享有。被告主张三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三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经过结算后签订的《结算书》上有原告李延艳及被告七建公司项目经理刘力签字确认,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及约定内容予以确认。��告七建公司未按照《结算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数额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力、姜振关在被告七建公司与原告陈丽芳分别于2012年6月9日、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二份钢材买卖《协议书》上的个人担保处签字,二人应对被告七建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协议书》中,一份系为“松北恒祥御景”工程购买钢材,一份系为“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培训教学楼”工程购买钢材,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签订的《结算书》中确认“松北恒祥御景”2011年拖欠钢材款3,780,000元,2012年拖欠钢材款1,923,523元,“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职业培训教学楼”工程2012年拖欠钢材款为3,817,802元,其中2012年拖欠钢材款共计5,741,325元,故被告刘力、姜振关应在该款数额内及因拖欠该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力、姜振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七建公司追偿。被告七建公司与三原告签订了三份钢材购买《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后在《还款计划书》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款数额每月5%,原告在诉讼中按照每月3%主张违约金,但被告七建公司及刘力均认为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申请予以减少。因双方约定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调整,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约定的还款时间起算违约金,不早于被告七建公司应给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七建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为三原告开具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000,000元,三原告主张到期前贴现,并为此支付贴现费用540,000元的证据不足,故应按照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23日为被告七建公��给付三原告货款3,000,000元的时间。双方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5,741,325元,被告七建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实际还款3,000,000元,其中应先行扣除截止当日的违约金150,910.33元(2012年11月30日前应给付货款5,741,325元×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4倍÷365天/年×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共39天),其余款项2,849,089.67元(3,000,000元-150,910.33元)为给付货款本金。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的5,741,325元中尚有货款本金2,892,235.33元(5,741,325元-2,849,089.67元)未给付,该款另自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前还款2,000,000元,被告七建公司实际于2013年7月2日还款1,000,000元,其中应先行扣除截止当日违约金546,012.96元(尚欠2012年11月30日前应还款2,892,235.33元×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4倍÷365天/年×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2日��175天+2013年1月31日前应还款2,000,000元×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4倍÷365天/年×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共152天),其余款项453,987.04元(实际还款1,000,000元-违约金546,012.96元)为给付货款本金。2013年1月31日前应还款2,000,000元中尚有货款本金1,546,012.96元(2,000,000元-453,987.04元)未给付,该款及尚欠2012年11月30日前应还款2,892,235.33元的违约金另自2013年7月3日起算。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前还款1,780,000元,被告七建公司实际于2014年7月23日还款3,000,000元,其中应先行扣除截止当日违约金1,620,097.93元(尚欠2012年11月30日前应还款2,892,235.33元×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4倍÷365天/年×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386天+尚欠2013年1月31日前应还款1,546,012.96元×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4倍÷365天/年×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386天+2013年6月30日前应还款1,780,000元×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4倍÷365天/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388天),此次还款超出违约金部分1,379,902.07元(还款3,000,000元-违约金1,620,097.93元)为偿还货款本金。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1,780,000元中尚未偿还部分为400,097.93元(1,780,000元-1,379,902.07元)。至此,被告七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4,838,346.22元(2012年11月30日尚欠货款2,892,235.33元+2013年1月31日尚欠货款1,546,012.96元+2013年6月30日尚欠货款400,097.93元)。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七建公司逾期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金在上述计算中已经在三次还款中抵扣,故被告七建公司应自2014年7月24日起给付截止2014年7月23日尚欠货款4,838,346.22元的违约金。被告刘力反诉要求三原告开具满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刘力不是三原告与被告七建公司所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故其不能对三原告主张上述权利,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延艳、陈丽芳、张丽钢材款4,838,346.22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李延艳、陈丽芳、张丽上述款项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力、姜振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延艳、陈丽芳、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刘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258元(三原告预交),由三原告负担614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10元,被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延艳、陈丽芳、张丽。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被告刘力预交),由被告刘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堂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忠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