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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孙XX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生于1954年9月21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文盲,农民。200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XX窜至弥勒市朋普镇后街157号陆XX猪圈处,将陆波家价值人民币5872.5元的白猪三头盗走,后低价销赃挥霍。2.2014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XX窜至弥勒市朋普镇朋普村委第十二小组东门街张XX家猪圈处,将张荣生家价值人民币3606元的白猪三头盗走。其中2头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材料、失主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XX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XX的量刑意见与其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孙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电筒1个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谈红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