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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黄嗣贵与郑美和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嗣贵,郑美和,颜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嗣贵,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宁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美和,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富通木材经销处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殷吉贵,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蒋秀双,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颜建军,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上诉人黄嗣贵因与被上诉人郑美和、原审被告颜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日,郑美和经营的济南市天桥区富通木材经销处签订编号为GF-2000-01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嗣贵向郑美和购买竹胶板、木胶板及方木铁杉,金额以收料单为准;货到工地即日起15天内付到货款总额60%,余款一个月内清;双方按约定执行,如单方违约,按欠款总额付对方每天3‰违约金。郑美和在出卖人处加盖“济南市天桥区富通木材经销处”公章,买受人处有黄嗣贵的签字,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处有颜建军的签字。2013年2月3日,黄嗣贵向郑美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郑美和材料款贰佰柒拾叁万肆仟元(2734000元)西客站工地黄嗣贵”。该欠条中另书写“2013.2.3收到转账30万元转账30万元转账50万元转账50万元共收到160万。”2013年6月12日,颜建军向郑美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十六里河工地木方模板统计一、木方共计167258元;二、模板共计341040元。十六里河工地共计508298元”2013年9月27日,颜建军向郑美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黄嗣贵项目部木方、模板材料款汇总一、西客站工地:292791元;二、长清宾馆工地:62815元;三、火炬东第工地:63750元;四、进出口加工区工地:159375元;五、分水岭工地:570503元。以上各工地材料款总计欠1149234元。”2013年10月17日,颜建军向郑美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黄嗣贵项目部党杨路工地模板木方明细一、模板:(1)黄色模板480张×69元/张=33120元,(2)黑色覆膜225张×79元/张=17775元;二、木方(规格4米)5件×272根/件=1360根×26元/根=35360元。以上总计86255元。”经庭审双方确认,郑美和供应的木方、模板等货物金额,双方无争议如下:1、长清宾馆工地,供货为木方模板,价款为62815元;2、火炬东第工地,供货为木方模板,价款为63750元;3、进出口加工区工地,供货为木方模板,价款为159375元;4、分水岭工地,供货为木方模板,价款为570503元;5、十六里河工地,供货为木方模板,价款为508298元;6、党杨路工地,供货为木方模板,价款为86255元。上述无争议货款共计1450996元。关于合同相对人。郑美和主张合同相对人为郑美和与黄嗣贵、颜建军。黄嗣贵、颜建军辩称合同相对人为济南市天桥区富通木材经销处与黄嗣贵,颜建军负责收货,从合同中应该可看出颜建军为委托代理人。关于郑美和向黄嗣贵供应在西客站工地所用货物金额。郑美和依据其提交的2013年2月3日欠条及2013年9月27日欠条主张,西客站工地供应木方模板价款为3026791元(2734000+292791=3026791)。黄嗣贵、颜建军对郑美和的主张不认可,依据颜建军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西客站工地模板、木方材料明细单辩称西客站工地截止目前收货为1842079元(1549288+292791=1842079)。关于付款金额。双方均认可黄嗣贵已向郑美和支付货款160万元。另黄嗣贵、颜建军辩称案外人刘长纪代黄嗣贵向郑美和支付了20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郑美和对黄嗣贵、颜建军的抗辩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颜建军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郑美和提交的2013年9月27日及2013年10月17日的欠条标题中均写明“黄嗣贵项目部”的货款明细,故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郑美和与黄嗣贵。郑美和、黄嗣贵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嗣贵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美和主张被告黄嗣贵偿还欠款2877787元(1450996+3026791-1600000=2877787),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黄嗣贵依据颜建军自行制作的明细单抗辩西客站工地收货金额为1842079元,不足以推翻其自行出具的2734000元的欠条,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郑美和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黄嗣贵、颜建军辩称案外人刘长纪垫付20万元货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郑美和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郑美和自行将违约金计算下调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倍系自身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合同约定,故郑美和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黄嗣贵所欠郑美和货款28777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黄嗣贵向郑美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87778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该违约金以20万元为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郑美和对颜建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0元,由黄嗣贵负担。上诉人黄嗣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8月1日,我与郑美和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特别约定,金额以我签收的入库单为准。在合同履行期间我与郑美和一共发生了3206820元的业务,己支付给郑美和180多万元,实际上欠郑美和1406820元的货款。郑美和起诉的数据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2、原审法院有程序违法的情形。郑美和提供的几份证据,除了重复计算的材料汇总明细单,还提交了我写的欠条一份,该欠条郑美和作了多处涂改,时间也被郑美和添改了。我看到由郑美和添改的证据后,当庭提出要求鉴定,但原审判决对我的合理合法的请求置之不理。3、郑美和拒绝与我对账。我接到传票后,多次找郑美和要求对账,但郑美和拒绝对账。欠郑美和的款项我们愿意偿还,但郑美和必须按照双方的约定出据所有我方签收的所有入库单,才能弄清事实的真实面目。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请求改判偿还郑美和欠款1406820元。被上诉人郑美和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正确,上诉人所说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颜建军未到庭并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嗣贵在郑美和处购买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嗣贵虽主张存在重复计算,应以入库单为准,但因双方在庭审中均不能提供入库单进行对账,而黄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建军向郑美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均视为黄嗣贵购买郑美和木材后对账结算后对所欠数额的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黄嗣贵应依据欠条向郑美和支付相应的货款。黄嗣贵主张郑美和提交的欠条存在添改,应当鉴定后认定。该欠条中郑美和添改部分均为备注的黄嗣贵已付款项,证实郑美和已经收到的货款,并未使其利益受损,对该欠条是否鉴定不影响判决的结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判决黄嗣贵向郑美和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0元,由上诉人黄嗣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