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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董家学、钮红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家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钮红芳,朱跃明,吴江龙力纺织有限公司,沈海祥,孙月红,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计佩峰,潘丽琴,吴江市金昌纺织有限公司,杨会平,吴江市云瑞喷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家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广场。诉讼代表人钮中伟。原审被告钮红芳。原审被告朱跃明。原审被告吴江龙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震桃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钮红芳。原审被告沈海祥。原审被告孙月红。原审被告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坛丘盛坛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沈海祥。原审被告计佩峰。原审被告潘丽琴。原审被告吴江市金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15-1号。法定代表人计佩峰。原审被告杨会平。原审被告吴江市云瑞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南麻开发区。诉讼代表人董家学,该厂投资人。上诉人董家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原审被告钮红芳、朱跃明、吴江龙力纺织有限公司、沈海祥、孙月红、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计佩峰、潘丽琴、吴江市金昌纺织有限公司、杨会平、吴江市云瑞喷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辖初字第0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1月1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钮红芳、朱跃明、吴江龙力纺织有限公司、沈海祥、孙月红、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计佩峰、潘丽琴、吴江市金昌纺织有限公司、董家学、杨会平、吴江市云瑞喷织厂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与钮红芳、朱跃明、吴江龙力纺织有限公司、沈海祥、孙月红、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计佩峰、潘丽琴、吴江市金昌纺织有限公司、董家学、杨会平、吴江市云瑞喷织厂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同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按合同向钮红芳发放贷款300万元。由于钮红芳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钮红芳、朱跃明、吴江龙力纺织有限公司偿付所欠贷款人民币本金2697195.92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等,并要求沈海祥、孙月红、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计佩峰、潘丽琴、吴江市金昌纺织有限公司、董家学、杨会平、吴江市云瑞喷织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家学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瑞江路44号,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向本院起诉时递交了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为授信人(乙方),以钮红芳、董家学、沈海祥、计佩峰为联保体成员(甲方),以吴江龙力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云瑞喷织厂、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金昌纺织有限公司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营业执照、吴江龙力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云瑞喷织厂、吴江市祥隆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吴江市金昌纺织有限公司、钮红芳、董家学、沈海祥、计佩峰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复印件。其中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第52条约定:“各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有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营业执照注明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广场。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而乙方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依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董家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董家学负担。董家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户藉地址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瑞江路44号,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由于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其依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董家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正芳审判员  汪小峰审判员  丁惠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