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6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诚支行与徐宝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诚支行,徐宝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645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诚支行。负责人宋文徽。委托代理人杨洪彬。委托代理人张越。被告徐宝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诚支行与被告徐宝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彬、张越,被告徐宝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诚支行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认购了原告代售的基金产品。2013年5月3日,被告要求将其购买的基金全部赎回,由于在这期间内基金所投资的资产标的价值减损,因此被告的资金出现了亏损。由于在签订购买合同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进行了风险提示,所以亏损应由被告自行负担。但被告发现亏损后,多次向原告主张索赔,索赔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多次采取在原告营业场所内躺卧、谩骂等恶劣行径扰乱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并且被告还在社会中对原告进行恶意诋毁,给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经过原告劝导,被告及其配偶于2014年9月1日到北方公证处进行了书面公证,承诺不再就购买基金的问题向原告索赔,并保证不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不再散布对原告不利的言论。但被告作出承诺不久,又多次在公众场合散布对原告的不利言论,并继续提出索赔,被告的行为极其恶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对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赔偿因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宝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基金产品,是被原告的工作人员误导才购买的。发生亏损后,我想要找原告的领导解决问题,但是他们不同意对我进行赔偿,我无奈在原告处喝了敌敌畏,原告的工作人员也不对我进行救治,后来是原告要求我和我老伴作出书面公证才给我赔偿,我没有办法才去北方公证处公证的。而且我公证承诺的是不再就基金亏损的问题找原告,而不是就我喝敌敌畏的赔偿问题不再找原告。作出公证承诺后,我确实还到原告的经营场所和银监会去过,还在自己胸口挂一个“浦发银行受害者”的牌子,但这是为了让银行解决我喝敌敌畏的事情,跟基金亏损的事情无关,我没有违反自己作出的公证承诺。我要求原告先赔偿我,要不然我不同意给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宝通于2011年4月13日在原告处认购了由原告代售的“嘉实绿色环保”基金。2013年5月,被告要求将基金赎回并发现基金出现了亏损。后被告多次作出影响原告及银监部门正常营业、办公的不良行为,并于2014年8月7日在原告的营业场所欲喝敌敌畏,要求原告对其基金亏损问题进行赔偿。2014年9月1日,被告及其配偶齐莉琴到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书面公证,承诺不再就基金亏损一事前往原告营业场所及办公场所要求赔偿,不再以检举、诉讼、仲裁等一切形式向原告提出赔偿要求,不再影响原告及相关部门正常营业和办公,不再宣传和散布对原告和相关部门不利的言论。被告作出公证承诺后,又多次到原告的营业场所门口和营业场所内躺卧、谩骂,并将“浦发银行受害者”的标牌挂于胸前展示。现原告以被告作出公证承诺后仍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侵害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则以辩称理由抗辩,认为其并未违反公证承诺的内容,在公证承诺后再次到原告处是为了要求原告对其喝敌敌畏一事进行赔偿。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名誉权系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应依法受到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方式进行损害。本案中,被告没有采取正常的途径就基金亏损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或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是欲以喝敌敌畏的方式解决基金亏损问题是不理智的。且被告在书面公证承诺不再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前提下又进行了多次扰乱原告正常经营秩序、在公众场合散布不良言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使得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被告明知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仍积极追求不良后果的发生,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此,被告的言行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一节,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确实因此事产生了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通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诚支行名誉权的侵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宝通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诚支行写出书面道歉书,以此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该道歉书需经本院审查认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宝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