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涂军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军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军峰,喊名“峰峰”,无业。2014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17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军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涂军峰驾驶电动车途经崇仁县巴山镇永红村和平园组37号时,窜入被害人黄某乙的二楼卧室内,盗取6条硬中华、1条软中华、1条芙蓉王、1条哈德门香烟。当涂军峰欲离开现场时,被黄某乙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涂军峰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涂军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军峰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涂军峰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军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天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