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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许书剑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书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书剑,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灶镇。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提押回潮阳区看守所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书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书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凌晨,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石壁村治保员黄某贤与黄某城在该村治安亭喝酒时引发纠纷,被其他人劝阻,后黄某贤叫被告人许书剑用摩托车载其回家。经过黄某辉小店门口时,黄某贤下车步行回家,而许书剑在准备离开时遇到黄某城。黄某城怀疑许书剑是黄某贤叫来报复的,便打电话叫来亲戚黄某锋,然后与黄某锋一起上前将许书剑抓住,并从其身上搜到手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具备枪支性能),许书剑则趁机挣脱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许书剑原因犯抢劫罪,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以(2011)汕阳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书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辉、黄某锋、黄某城、黄某贤的证言及黄某锋、黄某城、黄某贤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枪弹痕迹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证明,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书剑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书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书剑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书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庆忠审 判 员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郑友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相同的,分开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