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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中外建华诚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朝南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外建华诚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李朝南,娄汝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外建华诚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杨镇高桥社居委A区移民安置区30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68810431-7。法定代表人:李朝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6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853834-9。法定代表人:汪长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中外建华诚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杨镇高桥社居委A区移民安置区30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68810431-7。法定代表人:李朝南,董事长。原审被告:李朝南。原审被告:娄汝英,无业。上诉人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原审被告安徽中外建华诚通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朝南、原审被告娄汝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蜀民二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上诉人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为1654元,由上诉人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