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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广泉与常卫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泉,常卫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304号原告张广泉。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昌乐蓝光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卫国。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桃园街8999号(市车管所对面桃园街东800米路北景建集团院内)。负责人周廷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广泉与被告常卫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泉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红、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泉诉称,他与被告常卫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受伤。被告常卫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0000元。被告常卫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4时45分许,常卫国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乐县盛达塑胶有限公司护栏口处超车时,与原告张广泉驾驶的沿该路顺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广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卫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在没有超车条件时超车的违法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广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锁骨骨折、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右膝关节紊乱症、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美容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两处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2个月;4、确定不认定后续治疗费;5、住院期间需要营养性补给;6、不认定美容费;7、二次手术费人民币6000元,手术前后需要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被告常卫国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12月19日始至2014年12月18日止。同时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8300.7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046元、病历复印费18元、伤残赔偿金67833.60元(28264元×20年×12%)、误工费15223.74元(自受伤日其至鉴定日止误工134元×113.61元/天)、护理费9994.77元(秦春亮护理:住院9天,院外护理60天,二次手术护理10天,共79元×113.30元/天;张雁杰护理:住院9天×110.78元/天)、伙食补助费57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789元、评估费100元、拆检费18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8300.7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车损费1789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广泉与被告常卫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常卫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0659.70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046元、复印费18元、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180元,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属于非法票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223.74元,其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受伤前日均收入为112.33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该项损失予以认定为15052.22元(134天×112.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94.77元,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该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7833.6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伤残情况,但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另外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为打工收入,且高于农业耕种收入,故该项损失按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平均值予以认定为46660.80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12%]。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故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2031.49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34870.70元(医疗费28300.7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2664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046元+复印费18元+评估费100元)。因被告常卫国驾驶的驾驶鲁G×××××号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人身损害损失、财产损失74496.79元(112031.49元-医疗费类损失34870.70元-其他损失266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先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类损失24870.7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2664元,由被告常卫国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广泉经济损失109367.49元;二、被告常卫国赔偿原告张广泉经济损失2664元;三、驳回原告张广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广泉负担620元,由被告常卫国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丽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人民陪审员  赵增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