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女,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9月2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齐某某,被告人鲍某某、辩护人黄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9时许,在寿县寿春镇新城大药房内,被告人鲍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因推销医疗产品引发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鲍某某致齐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鉴定人齐某某左小腿受伤致左侧胫骨下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鲍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尽其能力对被害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当庭提供被告人鲍某某在案发后的住院病案资料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9时许,在寿县寿春镇新城大药房内,被告人鲍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因推销产品引发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鲍某某致齐会会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齐某某左小腿下端受伤致左侧胫骨下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25日9时许,在寿县寿春镇新城大药房内,鲍某某与齐某某因推销产品引发纠纷,鲍某某致齐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齐某某左小腿所受伤情属轻伤。该局予以登记。(2)、被告人鲍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的身份状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0日,淮南市公安局民警在鲍某某住所附近将其抓获。(4)、网上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鲍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被告人鲍某某在案发后的住院病案资料一份。证实:双方因民事纠纷发生厮打,被告人身体也有损伤。2、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寿)鉴(法)字(2014)003号。证实:被鉴定人齐某某左小腿下端受伤致左侧胫骨下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13年12月25日9时许,在寿县寿春镇新城大药房内,其与鲍某某因推销产品引发纠纷,继而厮打在一起,被同事拉开后,其感觉腿部疼痛不能站立,遂报警。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9时许,在寿县寿春镇新城大药房内,齐会会与鲍某某因琐事厮打在一起,都躺在地上,被同事拉开后,齐某某腿不能走了,对方脸也破皮了。5、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金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