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与黄建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黄建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淑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明,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诉人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建明于2013年2月16日进入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工作,当日,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黄建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黄建明从事总务副总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10000元(税前,包括工资、岗位津贴、电话费及其他一切相关福利),试用期满后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12500元(税前,包括工资、岗位津贴、电话费及其他一切相关福利),次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通过向黄建明的卡号为622202xxxx00070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打款方式向黄建明发放工资,黄建明该牡丹灵通卡打印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4月26日收到工资5002.37元(2013年2月份试用期半个月公司扣除个税);2013年6月21日收到工资5929.38元(5月工资的60%扣除个税);2013年6月21日收到汇款5000元(5月工资的40%);2013年7月15日收到工资6976.8元(6月工资的60%扣除个税);2013年7月16日收到汇款5000元(6月工资的40%);2014年1月29日收到网银转账汇款13000元。2014年2月15日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2日左右,黄建明回到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2014年3月6日左右,黄建明离开了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黄建明未在仲裁程序中主张2014年2月及2月15日到离开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时的工资,也未在诉讼程序中主张2014年2月及2月15日到离开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时的工资。后黄建明向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县仲裁委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向黄建明支付税前工资95000元,个人所得税由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代扣代缴,金额以税务部门核算为准;二、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与黄建明共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属个人缴纳部分由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代扣代缴。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4)60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青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4)60号仲裁裁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不需支付黄建明工资95000元(税前),不需缴纳社会保险,并由黄建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判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3年8月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和黄建明间断性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针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该公司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认为与黄建明签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却未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黄建明并未举证证明2014年1月29日收到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网银转账汇款13000元是过年费,故视为是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对黄建明发放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还需支付黄建明2013年3月份、4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合计95000元(税前)。本案经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据此,遂判决:一、原告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黄建明支付税前工资95000元,个人所得税由原告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二、原告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建明依法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属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黄建明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停工停产,黄建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且黄建明在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黄建明提供的劳动量与工资约定不符,工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下调,故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已将黄建明的工资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已于2013年8月停工停产,被上诉人黄建明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且黄建明在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黄建明提供的劳动量与工资约定不符,工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下调,对此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故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认为其未拖欠黄建明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向黄建明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陈大明审判员 钱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愿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