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玉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李保山、候同英、赖胜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玉金,文成,秦红阳,深圳市金鹰鹏货运有限公司,李保山,侯同英,赖胜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金,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悦,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飞,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县。原审被告:秦红阳,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鹰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朱清亮,总经理。原审被告:李保山,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审被告:侯同英,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审被告:赖胜进,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金,原审被告文成、秦红阳、深圳市金鹰鹏货运有限公司、李保山、侯同英、赖胜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保山、侯同英在继承李鹿星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刘玉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456.84元;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赖胜进赔偿刘玉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456.84元;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玉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4850.15元;四、驳回刘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94元,由刘玉金负担2943元、李宝山、侯同英负担1983元、赖胜进负担198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85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7日,其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是为了诉讼临时制作的,没有财务所保存的每月由所有员工签名的工资发放记录,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纳税凭证仅有四个月且都是事故发生后开具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为2012年2月份所签,距离事故发生时一个月都没有,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居住情况。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连续一年的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任何证明,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三、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的纳税凭证仅有四个月且都是事故发生后开具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应当按照广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玉金二审答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文成、秦红阳、深圳市金鹰鹏货运有限公司、李保山、侯同英、赖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讼争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已依据被上诉人刘玉金提交的郑州市高鑫皮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电子缴税(费)凭证等相关证据,确认了被上诉人刘玉金在郑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并由此确认刘玉金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及的对于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收入情况及居住情况存在的异议,并不影响本案对被上诉人刘玉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且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且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刘玉金虽然未能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等提供相应的、合法的、充分的证据,但原审法院考虑到了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且为治疗伤患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并参照刘玉金的工资表及行业标准酌定其误工费的具体数额,而上诉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依照广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原审该问题的认定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柳辉黄丽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