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与何建平、鲍连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何建平,鲍连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2329号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住所地如东县新店镇飞跃路86号。负责人许峻,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张艳秋,支行职员。被执行人何建平。被执行人鲍连洁。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以下简称新店支行)与被执行人何建平、鲍连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东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何建平应偿还申请人新店支行借款本金76000元、利息68922.58元,合计人民币144922.58元。被执行人鲍连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鲍连洁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其名下存款6000元(扣留1064元为执行费,余款4936元交付于申请人)。经上门执行,被执行人何建平身患乳腺癌,被执行人鲍连洁有××,两人还款能力有限。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病历证明、出院证明、款物交接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鲍连洁名下银行存款,扣留执行费1064元,余款已交付申请人。经上门执行,两被执行人身患××,还款能力有限。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柳小进执行员 高亚雷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郁秋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