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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维亮与王敬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亮,王敬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0999号原告王维亮,男,1974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建萍,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华,男,1960年5月14日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负责人蔡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亮与被告王敬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维亮委托代理人宋建萍,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维亮诉称:2014年7月11日,王敬华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京AB×××4号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清林东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人身受伤,经认定,王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救治,经诊断系右足距骨、根骨骨折。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我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8日住院17日,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经查,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0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1892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4655.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14.3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王敬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公交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车司机王敬华系履行职务行为,我方同意就此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京AB×××4号公交车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事发时,王维亮驾驶的出租车上还有另外一个乘客吴京安,据了解伤情为肋骨骨折,尚未处理。事发后我方负担了王维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矫形器费用,并持有相关票据。就王维亮主张损失,医疗费依据票据核定。王维亮住院期间我方充值餐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护理费无医嘱,且我方负担住院期间护工费用2550元,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由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000元至5000元为宜。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AB×××4号公交车于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据我方了解,交通事故造成王维亮所驾车辆乘客吴京安受伤,伤情较为严重,我方尚未对此事故进行过赔付。医疗费需要根据王维亮提交票据予以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我方同意按日30元标准赔付住院期间营养费用。误工费过高,包含了间接损失即车辆承包金,对此部分不予赔付。护理费没有医嘱,亦没有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我方同意按日80元标准赔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根据王维亮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伤残赔偿金,认可鉴定结论,虽然王维亮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亦居住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付5000元。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2时58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清林东路,王敬华驾驶京AB×××4号公交车与王维亮驾驶京BQ89**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BQ89**号出租车损坏,王维亮人身受伤,两车车上乘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王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王维亮被送往急救中心救治,经诊断系左足距骨、根骨骨折、额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膝开放伤口、左膝皮擦伤、左踝及胸部软组织损伤,于当日住院住院,期间行保守治疗。2014年7月28日,王维亮出院时,医嘱建议:1、全休壹月;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4、避免下地、负重;5、患肢需支具保守治疗。王维亮于2014年8月14日就医复查时,医嘱建议:休假壹个月,患肢禁止负重;于2014年9月15日就医复查时,医嘱建议: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全休壹个月;于2014年10月10日复查时,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不适随诊,适时复查;于2014年11月12日就医复查时,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不适随诊,适时复查。建议患者行功能锻炼,建议患者行药物治疗,患者拒绝并签字。2014年11月14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维亮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庭审中,王维亮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1054.7元系出院后就医复查的实际支出,王维亮表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公交公司负担,其自行负担了就医复查的费用,就此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日50元标准计算17日,就此提交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为证。3、营养费3000元系购买营养品的支出,按月1000元主张3个月。4、误工费31892元系按月收入3833元和月车辆承包金4140元为标准主张自事发之日起4个月的损失,就此提交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为证。据承包运营合同书及收入证明载明,王维亮每月承包定额系4140元,岗位补贴545元。据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载明,王维亮每月交纳固定税额10元。5、护理费10800元系按日120元标准主张自事发时日起三个月的护理费用,王维亮表示一直由家人护理,按护工标准主张。6、交通费1000元系就医复查及鉴定的交通支出,就此提交出租车票据为证。7、伤残赔偿金80642元据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确定,王维亮表示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起以城镇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就此提交社会保障卡及社保缴费查询单为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被扶养人系母亲张敬文(1950年8月26日生),王维亮表示张敬文身患疾病,没有收入来源,育有三子女,由子女抚养,据2014年北京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主张生活费用,就此提交户口簿、密云县公安局河南寨派出所出具证明、密云县河南寨镇提辖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为证。8、鉴定费2400元系实际支出,就此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系因交通事故致残,据此估算精神损失。10、财产损失500元系事发时穿着衣物破损,酌情主张上述款项。经询,公交公司表示负担了王维亮住院期间所有就医支出,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2550元、住院期间充值餐费500元、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166.5元,购买矫形器等残疾辅助器具1500元。就上述垫付费用,除购买日用品费用外,王维亮对于其他费用均予认可。经查,京AB×××4号公交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公交公司,事发时王敬华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租车发票、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交公司司机王敬华履行职务行为期间驾驶京AB×××4号公交车与驾驶京BQ89**号出租车的王维亮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维亮人身受伤。经认定,王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交通事故所致王维亮发生之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其相应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公交公司予以赔偿。王维亮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扣除公交公司充值餐费,本院对于剩余金额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交通事故致王维亮骨折,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且数额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员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王维亮提交医嘱可知其自事发后至定残前一日期间持续误工,其主张4个月误工期理由正当。鉴于出租车营运性质,误工期间无法从事运营造成王维亮的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均应赔付,但应扣除岗位补贴,本院核算后予以判处。关于护理费,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医嘱可知王维亮出院后避免下地负重,于2014年8月14日复查时医嘱建议休假壹个月且患肢避免负重,本院据此确定护理期限并扣除住院护工护理期间,按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情判处护理费用。关于交通费,本院据王维亮就医情况酌情判处。关于伤残赔偿金,自社保缴费证明可知王维亮自2008年起以城镇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据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结合伤残等级主张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王维亮之母张敬文系农业户别,且于农村居住生活,本院据2013年北京市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据核算抚养费用,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致王维亮人身受伤且评定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本院对此酌情判处。关于财产损失,考虑到王维亮受伤情况,身上衣物因交通事故及急诊救治难免受损,本院对此酌情判处。另,考虑到此交通事故致多人人身受伤,且部分案外人伤情较重,本院就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留部分限额另行赔付。王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维亮医疗费一千零五十四元零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误工费二万九千七百一十二元、护理费四千七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九千七百三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二、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维亮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万八千一百三十二元三角七分、鉴定费二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王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负担(原告王维亮已交纳,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维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