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小军抢劫罪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567号罪犯张小军,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博爱县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沁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宣判后,2012年8月2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小军于2011年12月24日傍晚,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庄村,以前往沁阳市为由租用受害人贺某某的面包车,行驶至沁阳市西向镇义庄村时对贺某某进行殴打,抢走贺某某现金500元及价值317元的手机一部。罚金2000元已缴纳。罪犯张小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连续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小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小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梁晓辉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