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付海波与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波,刘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82号原告:付海波。委托代理人:樊文,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原告付海波诉被告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兴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文,被告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刘平驾驶辽B××××货车在大连市金州区201国道1722Km+800m处与王锡昌驾驶的辽B301**封闭货车相撞,造成乘坐辽B××××车辆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刘平投保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了部分费用,剩余的16234.75元应由被告刘平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1364.32元。被告刘平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为原告垫付了14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7时40分许,被告刘平驾驶辽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22Km+800m处时发生侧滑,越中心单黄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王锡昌驾驶的辽B301**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王锡昌与乘坐辽B××××车辆的崔强、薛浩强及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锡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强、薛浩强及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实际住院19天,花住院医疗费10302.26元(被告垫付1400元),花门诊医疗费1880.30元。辽B××××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7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赔偿薛浩强11730元、赔偿崔强101100元、赔偿王锡昌56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32.81元(含医疗费118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薛浩强2571.11元、赔偿崔强60000元、赔偿王锡昌28496.08元。另查,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61.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人伤核损清单、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但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已赔付完毕,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平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部分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完毕,故其在本案中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包括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医疗费372.40元及误工费。原告病休时间为2个月,其误工费参照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723.64元(2361.82元×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赔偿原告3567.23元[(4723.64元+372.40元)×70%],扣除被告垫付的1400元,被告还需赔偿216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海波人民币2167.23元;二、驳回原告付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海波负担20元,被告刘平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