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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民初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月仙、李利萍等与陶祝磊、上海魁杰保温材料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仙,李利萍,李玉平,李锦强,王宝仙,陶祝磊,上海魁杰保温材料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民初字第4289号原告:王月仙。原告:李利萍。原告:李玉平。原告:李锦强。原告:王宝仙。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龙、周磊。被告:陶祝磊。被告:上海魁杰保温材料厂。代表人:金国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杨洁、徐超。原告王月仙、李利萍、李玉平、李锦强、王宝仙诉被告陶祝磊、上海魁杰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魁杰材料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凤佳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龙、周磊,被告陶祝磊,被告魁杰材料厂代表人金国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龙、周磊,被告陶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魁杰材料厂、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陶祝磊驾驶被告魁杰材料厂所有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101省道33k+920m海宁市周王庙镇民云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李德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德根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祝磊、李德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沪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现五原告作为死者李德根的亲属,就其财产性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61060元、丧葬费22256.5元、亲属误工费4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0元、殡葬费用2136元、车旅费1000元、车损费2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4088.5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陶祝磊和魁杰材料厂赔偿其中的60%,计97253.1元。被告陶祝磊辩称,同意被告魁杰材料厂、太平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魁杰材料厂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数额,只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第一次开庭,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三被告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陶祝磊、李德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李德根身份证复印件、骨灰盒入穴证明、海宁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海宁市公安局周王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李德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户口注销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发票5份。证明五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殡葬服务费、抬尸费等费用。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方系重复主张。4、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费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确认关联性。5、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1份。证明李德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陶祝磊驾驶证(复印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所有人及交强险投保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7、2014年11月3日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村民委员会、海宁市公安局周王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8、2014年10月28日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12月19日海宁市公安局周王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扶养人的人数。9、海宁市人民法院受理诉前保全申请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方已申请诉前保全并支出保全费102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10、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支付了80000元额外补偿款。被告陶祝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魁杰材料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协议书是在原告方胁迫下签下的,该80000元不是额外补偿款。第二次开庭,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陶祝磊质证意见:11、海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系证据10的原件,证明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支付了80000元额外补偿款。12、收款收据1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中受损车辆的购车价值。13、2015年1月5日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车上的财产损失。14、2014年10月28日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陶祝磊对证据11-14均无异议。被告魁杰材料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五原告、被告陶祝磊、太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收条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方支付80000元赔偿款。五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其收到的80000元系人道主义补偿款而非赔偿款。被告陶祝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陶祝磊、太平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五原告证据1-3、5-7、9-11,符合证据要件,且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五原告证据4,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数额中,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五原告证据8,其中2014年12月19日海宁市公安局周王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要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2014年10月28日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五原告证据12,该收据仅是购车的收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价值,且原告方并未提供车辆损失确认书或者修理清单,不予认定。五原告证据13,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财物损失的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五原告证据14,与证据8中海宁市公安局周王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魁杰材料厂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五原告、被告陶祝磊、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陶祝磊驾驶被告魁杰材料厂所有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101省道33k+920m海宁市周王庙镇民云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李德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德根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祝磊、李德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沪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陶祝磊系被告魁杰材料厂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陶祝磊已向原告方支付80000元人道主义补偿款。另查,死者李德根(1944年8月11日出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有5人,即母亲王宝仙、妻子王月仙、长女李利萍、次女李玉平、长子李锦强,其中母亲王宝仙(1925年2月10日出生)符合被扶养条件,扶养人3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原告方请求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61060元和丧葬费22256.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就亲属误工费,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处理丧事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以全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302元为标准,酌情计算3人10天,计2901.53元。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德根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对母亲的扶养义务系法定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扶养人人数应为3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0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就殡葬费用,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已包含殡葬服务费等费用,再行请求殡葬费用系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就车旅费,即交通费,原告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但鉴于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须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车损和财产损失,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损失情况,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五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80660元(16106元/年×10年+(11760元/年×5年÷3人)、丧葬费22256.5元(44513元/年÷12个月×6个月)、亲属误工费2901.5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6318.03元。就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可全部归入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另鉴于本起事故造成李德根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死者的年龄,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事故双方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陶祝磊已对原告方进行了人道主义补偿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同时,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系原告方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予以支持。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就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计121318.03元,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应由被告陶祝磊的用人单位即被告魁杰材料厂承担60%的赔偿比例为宜,计72790.82元。关于陶祝磊支付给原告方的80000元,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上明确载明该80000元系人道主义补偿款,且人民调解协议系陶祝磊亲自所签,被告陶祝磊并无证据证实其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故该80000元系陶祝磊给予原告方的人道主义补偿款,不计入赔偿款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月仙、李利萍、李玉平、李锦强、王宝仙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上海魁杰保温材料厂赔偿原告王月仙、李利萍、李玉平、李锦强、王宝仙各项损失72790.82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月仙、李利萍、李玉平、李锦强、王宝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743元,由原告王月仙、李利萍、李玉平、李锦强、王宝仙负担221元,由被告上海魁杰保温材料厂负担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华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