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何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033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学凯,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当日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许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的存款4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以(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03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许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支行的存款4万元及其利息。随后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谭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冉艳蓉、人民陪审员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平均分享共同债权135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一直不孕,我让被告到医院检查时,被告竟将医疗卡扔掉后扬长而去,并于2012年10月24日独自外出,不再与原告联系,后才得知被告另有恋情。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享共同债权13500元,并由被告返还我彩礼50000元,赔偿我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利川市汪营镇井坝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证据三、证人李某(系原告姑爷)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证据四、存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5万元彩礼中有4万元还存在汪营邮政银行。证据五、利川市汪营镇井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后,已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证据六、照片和手机短信若干。证明被告对原告感情不忠。证据七、原告何某购买手机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照片是用该手机拍摄的。被告许某辩称:我在外并无婚外情,与原告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更不可能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债权13500元我已收回且用于了共同生活开支。原告给付我彩礼5万元,但彩礼的给付并未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不应返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被告之父许中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证据二、对被告嫁妆的登记清单1份。证明被告嫁妆的具体情况。证据三、对牟伦友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结婚后,原、被告关系不睦,被告已离开原告家二年多了,至今未回。证据四、2015年1月22日对被告之父许中华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嫁妆的具体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五、六不真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七虽然真实,但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牟伦友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正月十八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被告置办了嫁妆:32英寸长虹牌彩电1台、香雪海冰箱1台、布沙发1组、矮组合1组、衣柜1组、席梦思床1套、梳妆台1张、茶几1张、饮水机1台、10斤重棉絮10床、瓷碗4付、瓷盘4付、电压力锅1个、胶盆3个、胶桶4个、电磁炉1个。××××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原、被告借给王文碧现金6500元、2012年8月借给被告二姨XX7000元。2012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且至今未归。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与被告分享共同债权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24日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逾二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因彩礼的给付已导致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酌情适当返还。被告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享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4万元。三、被告许某的嫁妆(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原告居所。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42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托审 判 员 冉艳蓉人民陪审员 雷 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