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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学与胡东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胡东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周学。被告胡东杨。原告周学诉被告胡东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东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板材,价款共计27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归还80000元,余款190000元一直推诿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板材。2014年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7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并载明该款于四月底给付。后被告给付80000元,余款19000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东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学货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