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何康荣与罗永铿,罗妙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康荣,罗永铿,罗妙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何康荣,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麦甫常,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铿,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罗妙彩,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何康荣诉被告罗永铿、罗妙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何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麦甫常、被告罗妙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何康荣的委托代理人麦甫常、被告罗妙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铿在两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永铿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9月份和10月份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50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委托其妻子潘巧珠向被告罗永铿银行转入款项50万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罗永铿再次向原告借款,由于该时期处于国庆长假,银行未正常上班,原告答应于2014年10月9日转款给被告罗永铿,同日被告罗永铿立下《借据》和《收据》并交付给原告。2014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委托妻子潘巧珠向被告罗永铿账户转入款项200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不知所踪并拒听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案件受理日计算至付清本金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在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8日,被告罗永铿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妻子潘巧珠的账户还款130000元。被告罗妙彩辩称:被告罗妙彩不知道被告罗永铿向原告方借款的情况,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罗永铿还的130000元都是还利息,2014年10月6日,被告罗永铿已经出境去澳门,2014年11月16日才入境回来,借款是发生在被告罗永铿出境的时候,被告罗妙彩不认识原告本人。被告罗永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罗妙彩质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罗永铿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妙彩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罗妙彩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借据》、《收据》各1张,2014年10月9日佛山农商银行转账单2份、2014年9月29日佛山农商银行网银票据补打记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罗妙彩对《借据》、《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罗妙彩对这件事情不清楚,不确认是否是被告罗永铿所写,对银行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委托妻子潘巧珠向被告罗永铿支付借款2500000元,被告罗永铿向潘巧珠的账户还款130000元。经质证,被告罗妙彩认为证据是案外人写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4、何康荣的妻子潘巧珠与罗永铿的短信记录7张。证明被告罗永铿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过程,2014年9月29日被告罗永铿与原告的妻子潘巧珠联系,要求潘巧珠将500000元借款转入罗永铿工行账号,并承诺于借款后写借据,但一直都没有写,因此,该500000元借款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借据。经质证,被告罗妙彩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该号码是被告罗永铿的号码。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罗永铿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及11月8日向原告妻子潘巧珠的账户还款65000元,共计130000元。经质证,被告罗妙彩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笔钱应该都是还利息的,应该是5点息。诉讼中,被告罗妙彩举证及质原告证如下:被告罗永铿的账户明细查询表1份。证明在被告罗妙彩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罗永铿向原告借款,借款的时候,被告罗永铿在澳门。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转款是事实,至于被告罗妙彩是否知情,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罗永铿、罗妙彩的出入境记录和被告罗永铿的银行卡消费记录。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了被告罗永铿的出入境时间,被告罗永铿是先写借据后,原告再通过网络转账给被告罗永铿国内的账户,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至于被告罗永铿在何处,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罗永铿和被告罗妙彩出入境时间相差一天,且出入境地点也一样,去的目的地也是同一个地方,原告认为两被告是结伴而行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罗妙彩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记录中前往地几内亚比绍,是用护照从拱北出境,签发至该国家,实际是留在澳门。被告罗妙彩是和朋友一起去的,被告罗妙彩的朋友是澳门户口,是去澳门买化妆品,即使去赌场也玩得比较小,被告罗永铿去澳门赌钱也不会带上被告罗妙彩,没有和被告罗永铿一起去赌博。被告罗永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银行单据、证据4和5,被告罗妙彩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罗妙彩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能客观公正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据》、《收据》,被告罗妙彩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由被告罗永铿签名,其亦主张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书和与被告罗永铿到庭参加笔迹鉴定,视为其放弃笔迹鉴定申请,《借据》、《收据》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原告妻子潘巧珠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原件核对,与转账记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方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罗永铿通过电话号码180××××6666与原告妻子潘巧珠联系,并发送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南庄吉祥支行账号62×××76给潘巧珠,要求潘巧珠汇款,并于当天确认收到汇款500000元,潘巧珠要求罗永铿有空把借据写好,罗永铿予以确认。2014年10月3日,被告罗永铿向潘巧珠询问是否有时间并要求到潘巧珠办公室办理手续。2014年10月7日,潘巧珠将其佛山南庄信社账号62×××06与佛山南庄兴发农行账号62×××72发送给被告罗永铿,罗永铿回复其信社账号62×××50。2014年10月8日,被告罗永铿向潘巧珠发送信息表示已向潘巧珠农行账户汇款65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罗永铿向潘巧珠发送信息表示“……月底50我睇睇能够还多少,如果的票有问题要同你借多一个月,……”潘巧珠回复“好”。2014年9月29日,原告何康荣委托其妻子潘巧珠通过佛山农商银行账户62×××06向被告罗永铿的账户62×××76转款500000元,原告主张该500000元系前述短信记录罗永铿要求借款而向罗永铿支付的借款,该笔款项,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0月6日,被告罗永铿向原告何康荣借款,于当天出具《借据》,记载:“今罗永铿本人向何康荣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同日,被告罗永铿向原告出具《收据》,记载:“仅罗永铿收到何康荣银行汇款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何康荣委托其妻子潘巧珠通过佛山农商银行账户80×××64向被告罗永铿的账户80×××90转款2000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罗永铿于2014年10月8日及11月11日两次向原告妻子潘巧珠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2还款65000元,共计13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罗永铿向其借款2500000元,已还款130000元,尚欠237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妻子潘巧珠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在2014年9月29日与2014年10月9日受何康荣委托分别将500000元与2000000元转入罗永铿指定的账号;并确认罗永铿于2014年10月8日及11月11日两次向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2转账65000元,共计130000元系罗永铿向其丈夫何康荣偿还借款。再查明一,被告罗永铿、罗妙彩于2005年9月12日在南庄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截至2014年12月12日,两被告仍为夫妻关系,该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罗永铿共有3次前往澳门的记录,有4次前往几内亚比绍,有1次前往柬埔寨;被告罗妙彩有4此前往澳门,有6次前往几内亚比绍。被告罗妙彩庭审已确认,两被告的前述出入境记录均是留在澳门,并未出国。其中,被告罗妙彩于2014年10月8日经拱北处境前往几内亚比绍,于2014年10月9日入境;被告罗永铿于2014年10月9日经拱北处境前往几内亚比绍,于2014年11月16日入境。两被告前往澳门期间,有参与赌博,被告罗妙彩亦清楚被告罗永铿存在赌博行为。再查明二,被告罗永铿的佛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0×××90的账户明细显示,被告罗永铿于2014年10月9日收取2000000元款项后,于2014年10月9日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费40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在锡山区总祖建材商行经POS机消费39900元和6384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在锡山区总祖建材商行经POS机消费710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在安宁闽实建材经营部经POS机消费1600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在锡山区总祖建材商行经POS机消费32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收取300000元转款,于2014年10月21日在常熟侯金凤经营部经POS机消费40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向被告罗永铿借款,被告罗妙彩不确认被告罗永铿的借款行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有两个处理重点,一是双方的借款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关于500000元的性质,根据被告罗永铿与潘巧珠的短信记录,被告罗永铿确认收到款项且同意办理借据事宜,结合潘巧珠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转账记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罗永铿有向原告何康荣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借款的支付义务,故本院确认上述50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罗永铿的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0000元,罗永铿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告委托其妻子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罗永铿转款2000000元,被告罗永铿有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原告亦已实际支付借款,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罗永铿共向原告何康荣借款2500000元。关于还款,原告提供其妻子潘巧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62×××72的明细对账单,主张被告罗永铿于2014年10月8日及11月11日两次向潘巧珠上述还款65000元,共计130000元,潘巧珠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收取的上述130000元系罗永铿向何康荣偿还借款,且罗永铿在与潘巧珠的短信记录中亦提及10月8日向潘巧珠汇款65000元,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罗永铿的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罗永铿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已还款130000元,尚欠2370000元,至庭审之日,被告罗永铿未就剩余借款向原告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罗永铿向其还款23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告罗妙彩与被告罗永铿共同还款;被告罗妙彩辩称,其对涉案款项不知情,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被告罗永铿在澳门用于赌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妙彩未在诉讼中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罗永铿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本院认定被告罗妙彩对被告罗永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罗永铿、罗妙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康荣归还借款23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84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罗永铿、罗妙彩负担1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泽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