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孖大”),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03年6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9年3月11日、2013年1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林某某(另作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购买人民币13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楼下交易。双方见面后,陈某某在收取了林某某人民币130元后即离开并电话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人民币1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陈某某回到上述交易地点,并将从李某某处购买来的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状,净重0.78克)交给林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陈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在林某某身上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购买的毒品来源于李某某,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归案,民警当场在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移动电话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人民币3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文彬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