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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秋山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34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秋山,系武安市白灵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秋山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丛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秋山提出上诉,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建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秋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张秋山在建设银行邯郸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53×××58),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多笔消费透支银行本金296735.05元,利息89677.61元,逾期后,经建行邯郸分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且已超过三个月。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张秋山向武安市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建行邯郸分行信用卡中心职工)证言证明,2012年8月22日,张秋山在建行邯郸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53×××58,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8日多笔消费透支银行本金296735.05元,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尚未还款,已超过三个月。截止2014年3月19日产生利息89677.61元。2、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信用卡中心委托催收情况说明,共11次打通张秋山本人手机电话150××××3328,均为张秋山本人接听,每次均告知其建行信用卡欠款一事,并催促该其偿还,其均承诺还款。3、建设银行邯郸分行信用卡中心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0月23日11:10:18我用单位电话580×××3打通张秋山手机电话150××××3328,系张秋山本人接听,我告知其建行信用卡欠款一事,并催促其偿还所欠款项,其承诺近期还款。4、张秋山办理信用卡手续、信用卡交易明细。5、视听资料,银行催款录音。6、侦查人员韩某、孙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刑警队接到张某电话称,其父亲张秋山准备投案,在张某指引下到武安市科园小区西侧的水泥经销门市找到了张秋山。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听说其父亲张秋山因为透支信用卡被列为网上逃犯,就给父亲打电话让他投案自首,其父亲同意投案自首,其带着公安人员到科园小区西侧水泥门市找到其父亲。8、被告人张秋山供述,2012年8月22日在武安市体育场西侧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是30万元,卡号53×××58,需要钱就一直透支使用,开始还能每月还钱,后来因为资金周转不过来,就一直没还上。建行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我透支期限到了,叫我还钱,给我打了不少次电话。从2010年底,公司就开始亏损,给工人开工资就是靠借钱,2013年6、7月份,为了工程用款,没有钱了,就透支了建行信用卡约30万元。当时,确实没有偿还能力。想着挣钱后再补上,谁知道一直没有挣到这些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秋山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秋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秋山上诉称,认定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张秋山持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29万余元,数额巨大,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没有退赔,虽然其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不应给其较大幅度从轻处罚。原判决对其量刑畸轻。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张秋山在建设银行邯郸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53×××58),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多笔消费透支银行本金296735.05元,利息89677.61元,逾期后,经建行邯郸分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且已超过三个月。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张秋山向武安市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上诉事实有证人李某、韩某、孙某、张某、朱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信用卡中心委托催收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秋山供述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秋山上诉称认定其犯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证人李某证明,张秋山多笔消费透支银行本金296735.05元,多次催收已超过三个月尚未还款;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信用卡中心委托催收情况说明及朱某均证明,多次打通张秋山本人手机,其均承诺还款;张秋山办理信用卡手续、信用卡交易明细单据;视听资料,银行催款录音;被告人张秋山供述,其透支了建行信用卡约30万元,建行工作人员叫我还钱,我确实没有偿还能力。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秋山持信用卡恶意透支,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秋山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抗诉提出量刑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持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29万余元,数额巨大,虽然没有退赔,但其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原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魁利审 判 员  闫 艳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