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林某某,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方某甲,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5日生育一女方某乙,2010年9月13日生育一子方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方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潘渡乡沿江大道1号贵安新天地贵盛苑19号楼804单元房产);4、原被告依法平均分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方某甲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在庭审后到庭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5日生育一女方某乙,2010年9月13日生育一子方某丙。由于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虽有一些隔阂,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珍惜这个家庭,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