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自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自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4号罪犯王自虎,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1994年1月13日该犯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自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自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管服教,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多次利用工余时间剪衣服线头,培训新分配罪犯劳动技能,主动节约原材料,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第二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79.6分。本院审理期间罪犯王自虎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自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自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