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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高军与马振国、乔俊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马振国,乔俊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高军,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农民,现住神木镇。委托代理人乔宏亮,男,系神木县神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振国,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乔俊宫,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高军与被告马振国、乔俊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宏亮,被告马振国、乔俊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马振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振国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27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振国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因以上借款系被告马振国与被告乔俊宫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振国、乔俊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神木镇西沟办事处四卜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振国、乔俊宫系夫妻关系;2、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马振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马振国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由乔云山使用,利息也是由乔云山直接向原告支付,故利息支付情况本被告不清楚,且现在乔云山也愿意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本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乔俊宫辩称,本被告对被告马振国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并不清楚,且没有在借据中签名,故本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振国、乔俊宫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振国与被告乔俊宫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7日,被告马振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马振国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6月27日,此后原告向被告马振国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高军以该笔借款系马振国、乔俊宫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由以二人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另,2012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月利率为5.5‰,4倍为22‰。本院认为:原告高军与被告马振国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军向原告马振国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案外人使用应由案外人偿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与案外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振国与被告乔俊宫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乔俊宫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马振国个人债务或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除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俊宫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振国、乔俊宫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振国、乔俊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依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