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XX故意毁坏财物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郑XX因威逼被害人倪XX的妻子刘XX与其私奔未果,产生报复之念,携带打火机跳进同村倪XX家院内,将倪XX存放在此处的东方红牌454型拖拉机点燃,郑XX逃离现场,拖拉机被烧毁。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5,634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郑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郑XX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郑XX因威逼被害人倪XX的妻子刘XX与其私奔未果,产生报复之念,携带打火机跳进同村倪XX家院内,将倪XX存放在此处的东方红牌454型拖拉机点燃,郑XX逃离现场,拖拉机被烧毁。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5,634元。经侦查,被告人郑XX于2014年11月12日在讷河市兴旺乡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2、讷河市公安局团结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实郑XX现实表现一般。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XX的身份情况。4、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证实郑XX已赔偿被害人倪XX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刘XX、刘XX、倪XX、孙XX、倪XX的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及案发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XX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东方红牌454型拖拉机被烧毁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郑XX的供述,证实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讷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25,634元。六、勘验笔录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郑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案发后,郑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庭审中郑XX自愿认罪,可对郑XX从轻处罚。郑XX素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奚维泽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