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与李守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李守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张宪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增洪,男,汉族,浙江温州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守翠,女,汉族,宁夏中卫市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陶瓷公司)诉被告李守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增洪,被告李守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9月19日,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被告由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完全断裂。被告的伤情伤势很轻,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17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款现在公司存放,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但其他费用不承担。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为1300元,原告承担1300元的工资。被告受伤时已超过50岁,女性超过50周岁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住院一切医疗费用(包括伙食费、护理费),故原告不再承担上述费用。因原告不是国有企业,故不承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7个月×1300=9100元计算。原告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个月×1300=9100元,共计18200元。因原告不服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人劳仲裁字(2014)第464号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属于因工受伤;2.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金1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中卫市工伤保险伤残(工亡)职工待遇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守翠工伤保险伤残赔偿金为17136元,原告通知被告领取,被告不领取,现工伤保险伤残赔偿金在原告处的事实;2.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人仲裁字(2014)第464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及送达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将被告的赔偿金17136元领取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不领取的事实,该证据还能证实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基数为2448元。证据2,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看片工。2013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随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需要被转入宁夏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环指离断伤。经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伤医疗费,其他费用未付。被告工伤发生时未满50周岁,属法定意义上的劳动者,被告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希望法庭就本案被告的工伤赔偿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停工留薪期的通知(原件)1份,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的事实;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原件)1份,证明被告劳动能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4.宁夏武警总队医院病案(原件)1份,证明被告因工受伤后,在宁夏武警总队医院住院4天,被诊断为左环指末节离断伤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被告治疗伤情产生交通费26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应给被告支付工资,因为原告不是国有企业;证据3、4、5,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守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136元,由中卫市医疗保险实务管理中心结算报销,已由原告领取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5,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对被告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不是国有企业,不应给被告支付工资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看片工。2013年9月19日被告上夜班(0时至8时),约3时,被告在看砖片的过程中,左手卷进皮带轮中受伤。被告随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完全断裂。后因病情需要被转入宁夏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环指离断伤。被告因该次受伤,经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伤医疗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136元,由中卫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结算报销,已由原告领取,现该款存放在原告处。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被告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要求: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47862.4元。2014年8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卫人劳仲裁字(2014)第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确认原告未完整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故工资标准按照被告主张的1816元/月为准计算工资。同时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30430.6元。其中:1.住院期间护理费321.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7个月×1816.2元/月=12713.4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36元;4.交通费260元。三、被告主张的市医保中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仲裁委不予裁决。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后由被告享受,被告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认为该裁决结果不当,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十级,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认定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该诉请经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裁决书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因工受伤,经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各项费用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271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1.2元、交通费260元,裁决的标准及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市医保中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仲裁委认为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支付,被告享有的裁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履行。关于原告所述“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为1300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为1300元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守翠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守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430.6元;三、驳回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璐畅代理审判员 吴颖婷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波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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