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荣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4号罪犯罗荣,男,1987年3月1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罗荣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百元人民币。宣判后罗荣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0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340号刑事裁定,将罗荣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2年5月4日罗荣获减刑两次,减刑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罗荣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罗荣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12—2013.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荣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