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工业园区118号。法定代表人丁保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飞,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21号26层。法定代表人丁保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原审被告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之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酒集团一审诉称,其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包括:”洋河”文字商标、”海之蓝”立体商标、”天之蓝”立体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苏典公司生产、蓝之蓝公司销售的”蓝之蓝经典Q5”白酒侵犯了”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蓝之蓝经典Q7”白酒侵犯了”天之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种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酒都洋河”,侵犯了”洋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种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内容、颜色、构图位置、标识大小、整体外观、设计上也分别与”海之蓝”、”天之蓝”的外包装相似,且采用与”海之蓝”、”天之蓝”相同的包装开封方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两公司:1、立即停止对”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连带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30万元及苏酒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蓝之蓝公司、苏典公司一审辩称:1、苏酒集团诉讼主体不适格,苏酒集团没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起诉;2、苏酒集团以多个商标权,起诉两个不同的商品,应当分别起诉;3、我们未使用”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未侵犯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海之蓝”及”天之蓝”酒不是知名商品,也没有特有的包装、装潢,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5、苏酒集团并未使用过”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其使用的酒瓶及包装与其注册商标不一样;6、我们的产品及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7、基于本诉苏酒集团起诉的事实,由洋河酒厂生产、苏酒集团经销的”海之蓝”、”天之蓝”酒类商品侵犯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8、本诉被控侵权商品由苏典公司生产经销,蓝之蓝公司只是将注册商标许可给苏典公司使用,是否侵权与蓝之蓝公司无关。苏典公司一审反诉称,丁保军享有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苏典公司使用于酒产品上;苏酒集团销售的”海之蓝”、”天之蓝”酒使用了上述四项专利;经苏典公司多次警告,对方却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故请求判令苏酒集团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赔偿苏典公司损失2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4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针对反诉,苏酒集团一审辩称,苏典公司的反诉与本诉并不构成反诉与本诉的关系,因为反诉针对的产品并不是本诉指控侵权的产品;苏酒集团没有侵犯苏典公司的专利权,相反是苏典公司的专利侵犯了苏酒集团申请保护在先的商标权和专利权;苏酒集团的”海之蓝”、”天之蓝”产品外包装在苏典公司申请专利之前很多年就已经大量生产使用,是在苏典公司的专利权之前的包装装潢权利;苏酒集团只是苏典公司主张侵权的产品的销售商,不是生产商,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苏典公司的反诉请求或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诉的被告可以提起反诉。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反诉与本诉应有一定的牵连性。牵连性是指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应当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有牵连关系,如原告要求被告按买卖合同交货,被告反诉要求撤销该合同;又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维修房屋,并赔偿因房屋漏雨给其造成的损失。无论是基于同一种法律关系还是同一事实,或者基于某种权利义务,都应与本诉有一定的联系才可合并审理。如果本诉被告提起的诉与本诉原告提起的诉毫无联系,则应是两个独立案件,应分开审理。本案中,本诉与反诉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两者的权利类型不同,苏酒集团的权利是商标权,苏典公司的权利是专利权;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判断本诉指控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判断反诉指控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本诉与反诉分别指控的侵权事实也不相同:本诉是主张苏典公司生产、蓝之蓝公司销售的”蓝之蓝”Q5、Q7酒类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反诉是主张苏酒集团销售”海之蓝”、”天之蓝”酒类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指向的对象不同,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因此,本诉与反诉毫无联系,是两个独立的案件,苏典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典公司的反诉。苏典公司上诉称:1、原审反诉与原审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包含法律事实上的同一及关联关系、法律关系上的同一及关联关系,也包含提起反诉的目的是否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消灭本诉等。本诉与反诉指向的对象及直接依据的法律条款不是构成反诉的条件。2、原审反诉与原审本诉具有牵连关系。苏酒集团以苏典公司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其商品的包装、装潢相似为由起诉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如果双方的商品构成相似,苏典公司商品的包装、装潢是依据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生产的,如果构成相似的话,可以认定苏酒集团商品的包装、装潢落入苏典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原审反诉与原审本诉的实质是双方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近似,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有权利冲突,这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有直接的牵连关系,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3、苏典公司在本诉中的抗辩理由与反诉请求相同,抗辩理由成立,反诉请求也成立,反诉与本诉有直接的牵连关系,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4、苏酒集团起诉中说双方商品的包装、装潢相似,苏典公司未收集到这样的证据,只能提起反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原审反诉。本院认为:本诉的被告有权提起反诉。反诉是指在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诉法院,向本诉的被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其目的在于吞并或抵消本诉原告诉讼请求。与本诉具有牵连性是成立反诉的关键。这种牵连性表现在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本案中,苏典公司针对苏酒集团的起诉尽管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苏酒集团的诉讼请求,但因二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而不构成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反诉。主要理由在于:一、苏典公司的起诉与苏酒集团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苏酒集团基于享有”洋河”、”天之蓝”、”海之蓝”的商标专用权起诉苏典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苏典公司及蓝之蓝公司停止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苏典公司基于享有四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起诉苏酒集团侵犯其专利权,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苏酒集团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因此,苏酒集团的起诉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民事法律关系,苏典公司的起诉涉及专利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两公司起诉的权利依据不同,指控侵权的事实、对象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苏典公司的起诉与苏酒集团的起诉不是基于相同法律事实。苏酒集团主张苏典公司销售的”蓝之蓝经典Q5”、”蓝之蓝经典Q7”等白酒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而向法院起诉,而苏典公司是主张苏酒集团销售的”天之蓝”、”海之蓝”酒商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而向法院起诉,双方指控对方侵权的产品、对象及行为表现并不相同,被控侵权事实不同。而且,苏典公司主张苏酒集团侵害其对”蓝之蓝”白酒外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针对的是整个外包装盒。而苏酒集团主张苏典公司使用的文字侵害其”洋河”、”天之蓝”、”海之蓝”文字商标专用权,或者包装盒内白酒酒瓶形状侵害其立体商标专用权,并不涉及整个外包装盒的侵权判定问题。因此,苏典公司的起诉与苏酒集团的起诉并非针对相同对象,也非基于相同法律事实。因此,苏典公司的起诉不构成反诉,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但考虑到苏典公司的起诉与苏酒集团起诉的紧密关系,原审法院应当将该两案合并审理。综上,苏典公司关于反诉成立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茂仁审 判 员 徐美芬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一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