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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与侯夫岭、马俊兴、侯泽兴、苏保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侯夫岭,马俊兴,侯泽兴,苏保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住所地威县洺州镇顺城路。负责人李军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白瑞,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侯夫岭,男,1980年04月14日出生,汉族,威县人。被告马俊兴,男,1984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威县人。被告侯泽兴,男,1984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威县人。被告苏保恩,男,1963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以下简称威县农行)与被告侯夫岭、马俊兴、侯泽兴、苏保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英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农行的诉讼代理人郭建、王白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夫岭、马俊兴、侯泽兴、苏保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县农行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侯夫岭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至2014年8月24日,金额为15,000元,自助循环使用,单笔用信最长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为马俊兴、侯泽兴、苏保恩。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不偿还。截至2014年12月13日尚有本金14,674.51元及相应利息139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侯夫岭偿还我行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马俊兴、侯泽兴、苏保恩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夫岭、马俊兴、侯泽兴、苏保恩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侯夫岭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至2014年8月24日,金额为15,000元,自助循环使用,单笔用信最长为一年,一年期以内的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马俊兴、侯泽兴、苏保恩为合同的连带保证人。被告侯夫岭于2013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16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按期结息。截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25.49元,利息分文未付,尚欠本金14,674.51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四被告身份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侯夫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侯夫岭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主张于法有据。被告马俊兴、侯泽兴、苏保恩为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夫岭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49元,在被告偿还借款时应从中扣除,故被告侯夫岭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74.5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马俊兴、被告侯泽兴、被告苏保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夫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借款本金14,674.5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俊兴、被告侯泽兴、被告苏保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侯夫岭、马俊兴、侯泽兴、苏保恩共同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清退,四被告应在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径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华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