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玄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B区5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李瑞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昆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善军,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昆仑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皖M×××××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保险。2014年3月29日,原告的驾驶员张青剑驾驶该车在南京市浦口珍珠水泥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公安部门认定张青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损失经鉴定为32600元,并支付2200元评估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600元、评估费2200元,合计348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出险原因等均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的数额也存在异议,明显偏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为其所有的皖M×××××自卸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部分条款如下: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六)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额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4年3月29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的驾驶员张青剑驾驶皖M×××××自卸车在南京市××区珍珠水泥厂附近发生侧翻,致车辆装载的货物抛洒及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张青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青剑于10时向被告报案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支付评估费2200元。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皖M×××××自卸车的车辆损失为32600元。原告为此进行了修理,并由滁州市东方华业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32600元维修配件的票据。原、被告为理赔事宜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是凌晨3时,因为雨天路滑,路面高低不平,车辆发生侧翻土方洒落,张青剑打电话给他哥哥张青松,张青松让张青剑找地方避雨,他找挖机清理现场;他们认为是单方事故不需向公安机关报警,只在10时左右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查勘员到现场告知必须报警,张青剑即向122报警平台报警。被告则对原告提出的评估数额有异议,并提出评估报告中第38项的“车厢大顶”没有相应的照片印证,该项目不能证明损坏;同时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皖M×××××自卸车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项目进行价格评估。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的价格为24500元。此次公估费为1135元,由被告交纳。另查明:被告认为原告本次理赔系第四次理赔,应当扣除10%的免赔额;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在同一保险年度内的其它理赔材料。以上事实由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是否应当由被告理赔;理赔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保险金。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虽然在事故发生后近七个小时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和公安机关报警,但其并未逃离现场;该时间也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的期限内;故被告不予理赔的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本案的具体理赔数额:第一,车辆损失数额,因原告提交的系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故应当采用本院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数额24500元;第二,因被告未出具估损数额,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支付了2200元评估费,而该评估报告又未被本院支持,故该评估费应当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本次事故车厢大顶的损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原告本次理赔系第四次理赔,应当增加10%的免赔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滁州东方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24500元、评估费1100元,合计25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评估费1135元,合计1805元,由原告负担477元,被告负担1328元(原告预付670元、被告预付1135元,被告应当在支付执行款时加付193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晔旻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