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颜伍林为与被告万孝青、姚忠英、万倦辉、颜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伍林,万孝青,姚忠英,万倦辉,颜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颜伍林,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万孝青,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姚忠英,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万倦辉,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颜芳,女,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邹伟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伍林为与被告万孝青、姚忠英、万倦辉、颜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颜伍林、被告姚忠英及其被告万孝青、姚忠英、万倦辉、颜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伍林诉称,被告万孝青、万倦辉系父子关系,被告万孝青、姚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万倦辉、颜芳系夫妻关系。被告万孝青、万倦辉在衡南县鸡笼镇开办机砖厂期间,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供应煤炭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煤款63648元。现要求被告万孝青、姚忠英、万倦辉、颜芳支付煤款6364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颜伍林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3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63648元;证据2、送煤记录1份。证明四被告作为收货人签收煤炭;证据3、户籍资料1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相互关系;证据4、合资合约1份。证明被告万孝青、万倦辉共同在合资合约上签字。对以上证据质证时,被告委托代理人邹伟军认为,证据1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不享有诉权,欠条上没有明确的债权人;证据2只能证明货已送到砖厂,不能证明是四被告共同经营;证据3只能证明四被告的户籍关系,但该证据没有有权机关印章;证据4不是事实,被告万孝青、万倦辉没有签名。原告颜伍林认为,证据2是原告与送货司机结算运费的依据。被告万孝青、姚忠英、万倦辉、颜芳砖厂系被告万孝青一个人经营,与其余被告无关,欠条的欠款大部分已经还清,只是欠条没有收回,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没有届满,原告依法不享有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5、证人蒋荣新、蒋华福出庭作证的陈述。证明证人曾在万孝青开办的砖厂打工,砖厂老板是万孝青。对以上证据质证时,原告颜伍林认为,证人在砖厂做事是事实,证人陈述砖厂是被告万孝青一个人办的不是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没有有权机关印章,但被告并不否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委托代理人否认其真实性,因该份证据发生的争议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不作认定;证据5中出庭作证的是证人蒋荣新,但证人的签名是蒋云申,本院无法确认蒋荣新、蒋云申是否为同一人,因此,证人蒋荣新出庭作证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蒋华福出庭作证的陈述虽证明砖厂是万孝青一个人经营,但被告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人证言,因此,证人蒋华福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孝青、万倦辉系父子关系,被告万孝青、姚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万倦辉、颜芳系夫妻关系。被告万孝青为主在衡南县鸡笼镇开办红砖厂(无工商营业执照、无字号)期间,原告颜伍林自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向该红砖厂供应煤渣,所供应的煤渣运到砖厂后由被告万孝青、姚忠英、万倦辉、颜芳签字收货。因未能及时结清货款,被告万孝青分别于2012年5月7日、8月21日出具欠颜师傅煤渣款46328元、12855元、2012年11月份出具1张欠颜老板煤渣款4465元的欠条。被告万孝青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能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买卖合同纠纷。煤渣买卖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颜伍林持有被告万孝青出具的欠条,而原告颜伍林供应煤渣给被告方的红砖厂未能办理营业执照,被告万孝青、姚忠英、万倦辉、颜芳又均签收原告颜伍林所供应的煤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且被告万孝青、姚忠英、万倦辉、颜芳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红砖厂属于被告万孝青个人经营,因此,依法应认定原告颜伍林与被告万孝青、姚忠英、万倦辉、颜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万孝青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应由被告万孝青、姚忠英、万倦辉、颜芳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对欠款的偿付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万孝青、姚忠英、万倦辉、颜芳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引起纠纷,被告万孝青、姚忠英、万倦辉、颜芳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向原告颜伍林支付尚欠的货款63648元。被告方主张砖厂系被告万孝青个人经营,欠款应由被告万孝青偿还,因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孝青、姚忠英、万倦辉、颜芳应向原告颜伍林支付尚欠货款63648元,限被告万孝青、姚忠英、万倦辉、颜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5元,由被告万孝青、姚忠英、万倦辉、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