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于秀华,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9时4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蒙C25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22km+885m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将右侧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避让货车摔倒的刘某碾压,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侦查机关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张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疏忽大意过失,到案后如实交代肇事过程,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愿意主动赔付,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4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蒙C25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22km+885m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将右侧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避让货车摔倒的刘某碾压,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侦查机关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查明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在案证据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8、证人胡敬中证言;9、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鉴定意见;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1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永林审 判 员 康丽芹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