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酒泉市洪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赵玉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泉市洪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玉钟,黄杰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洪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别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惠芬,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钟,男,生于1968年11月30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杰忠,男,生于1971年8月30日,汉族。上诉人酒泉市洪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5月1日,被告赵玉钟到原告洪洋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70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赵玉钟原系玉门石油管理局职工,该单位已为其申请办理并缴纳了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被告赵玉钟从原单位玉门石油管理局下岗后,该单位仍按月向其发放生活费。庭审中,被告称其下岗后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单位从其生活费中扣除后为其缴纳。2013年10月初,原告洪洋物业公司对职工的工作时间进行了调整。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调整后工作时间太长,身体承受不了,向原告公司打了招呼后离开。原告离职时,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由被告全部结算发放完毕。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为1362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公司每月邮寄给其父母的100元应计入其工资数额。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主体错误被驳回。2014年2月,被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洪洋物业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滞纳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63800元。2014年4月1日,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肃劳人仲裁字[2014]39号仲裁裁决,裁决:洪洋物业公司支付赵玉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00元;洪洋物业公司为赵玉钟缴纳2008年5月至2013年11月养老保险及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对赵玉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洪洋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洪洋物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黄杰忠(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酒泉市肃州区广场东路的世纪新天地商业广场的物业管理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十年,自2007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乙方按照每月管理费总收入的4%的比例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乙方自行聘用保安、保洁人员,并按月发放聘用人员工资,不得拖欠等内容。但该公司对外一直以洪洋物业公司名义经营,且被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为被告办理了工资卡。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过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约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对属于法定责任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用工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结合本案,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时间为2008年5月1日,其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申请仲裁的期限应从2009年5月2日起计算,被告于2014年2月对此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申请时效,故对被告在仲裁中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赵玉钟到原告公司工作之前,原单位已经为其申请办理并缴纳了有关社会保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就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故对被告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事项,法院不予处理。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自2009年5月起应视为双方之间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起,原告公司对被告工作时间的调整,致被告工作时间一定程度上的延长,属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动条件的改变,被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赵玉钟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其从原告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62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公司每月直接邮寄给其父母的100元应计入其工资数额,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按每月1462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该公司向第三人黄杰忠发包经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系黄杰忠私人雇佣,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是明知或应知,故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赵玉钟对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肃劳人仲裁字[2014]39号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故对该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的申请请求部分,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酒泉市洪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赵玉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72元(1462元×6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玉钟要求原告酒泉市洪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5月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予处理;三、驳回原告酒泉市洪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赵玉钟要求原告酒泉市洪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等其他请求事项。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酒泉市洪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将洪洋商业广场的物业管理业务发包与原审第三人黄杰忠,被上诉人赵玉钟系原审第三人黄杰忠自行聘用的保安人员,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赵玉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杰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肃劳人仲裁字[2014]3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承包经营合同、工资明细、工作日志、体检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酒泉市洪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虽将物业管理业务发包给原审第三人黄杰忠,但始终以酒泉市洪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赵玉钟系原审第三人私人雇佣,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赵玉钟对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承包是明知或应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黄杰忠仅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不能以此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劳动法上的法律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适用法律时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酒泉市洪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王振生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