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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池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甲,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池某甲利用从池某乙处购买的一根无缝钢管以及在连城县朋口镇购买的射钉器、瞄准器等材料,到朋口火车站背后的铁路工地上向工人借电焊机,将射钉器和无缝钢管等材料进行焊接、组装成一支射钉枪用于上山打猎。2014年10月16日,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池某甲家中查获1支由“南山”牌射钉器改装成的射钉枪及469粒小钢珠。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该射钉器改制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014年10月17日,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扣押被告人池某甲非法制造的射钉枪1支、钢珠469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连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连城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池某乙、余某甲、段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池某甲的供述;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移交枪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池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池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池某甲非法制造的射钉枪1支、钢珠469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振忠代理审判员  邱 晗人民陪审员  江兴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巫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