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祥彬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无业。2000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2月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9月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9月因盗窃、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民警在本市抓获被告人高某,并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在厨房灶台下的米桶内查获1个胡椒粉袋子,内有白色粉块状物1袋,白色晶体3袋。经鉴定,白色粉块状物1袋净重7.93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3袋共计净重2.3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胡金海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