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梁智贤与福建省漳浦县对外贸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智贤,福建省漳浦县对外贸易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智贤,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梁礼泉,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系上诉人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漳浦县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北门千秋楼东。法定代表人刘思典,经理。委托代理人智闽成,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系被上诉人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湖周,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智贤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漳浦县对外贸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智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礼泉,被上诉人福建省漳浦县对外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闽成、陈湖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梁智贤的三项诉讼请求中,第二项请求要求被告漳浦外贸公司为原告梁智贤办理劳动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为原告梁智贤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请求虽然已经过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被告是参与社会保险统筹的单位,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是履行法定义务,被告是否履行职责,属行政管理的权利内容,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因此,该请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另外两项请求,即要求确认原告梁智贤与被告福建漳浦外贸公司自1995年6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和要求被告为原告梁智贤发放劳动存续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津贴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该两项请求属劳动争议事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定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即该请求必须先通过仲裁机关仲裁后方可提起诉讼。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未申请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原告三项诉讼请求中,第二项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第一、三两项应先申请仲裁后再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智贤的起诉。上诉人梁智贤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1条将“劳动争议”界定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结合劳动合同法第17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等相关规定,故因社会保险的参保和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应按实际情形分别对待。首先,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系行政管理范围,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其次,对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保和追索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系对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规范,则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在此类案件中,劳动者所要求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是劳动合同所包含的内容,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履行了劳动义务后,用人单位就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双方就此发生的争议应认定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在被被上诉人招收为全民职工并参加工作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就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为上诉人办理参保手续并缴交社会保险费,然而被上诉人却一直未履行该义务,由此产生的劳动争议应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受理及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福建省漳浦县对外贸易公司答辩称:1、社会保险费缴纳的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法》等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和加入社会保险以及有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时,劳动者只能向行政机关申诉,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而不能依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这里就是一个行政法或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或行政诉讼关系,不是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因此,社会保险费缴纳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上诉人自1995年6月1日起“挂名”或“挂靠”在被上诉人单位,实际上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上班,从来就没有向被上诉人领取过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就从未为上诉人办理缴纳和代扣代缴(个人缴费部分)社会保险费。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事项的,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方可提起诉讼。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因此,上诉人梁智贤主张被上诉人福建省漳浦县对外贸易公司为其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梁智贤上诉提出,本案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小玲代理审判员 江团辉代理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雅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