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方某某,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熊俊发,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30日在泥溪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名黄某1,2004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名黄某2。原、被告双方婚后开始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次数越来越多,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分居多年,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养子女并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物;依法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依法分割财物的请求。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且两个孩子无人照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名黄某1,2004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名黄某2。黄某1与黄某2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并在外务工。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云阳县泥溪镇社区某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并生儿育女,已共同生活十余载,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挣钱养家,生活和工作上能相互扶持,亦说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诚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两个人的世界不必太过计较谁对谁错,婚姻的殿堂更需要相濡以沫的理解与支持。因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谅互爱,加强理解和信任,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再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