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顺清,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三全,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某甲(孟某某之弟),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清,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全、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常年居住西乡县子午镇大堰村二组,从未履行夫妻义务,也未尽继父义务。2010年双方协议离婚未果,被告回老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某对婚姻形成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和睦。被告因抚养子女、供养家庭生活的需要,常年在老家种植香菇及外出打工,并非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8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前,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均未成年,由原、被告抚养。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女,满月后由他人收养。被告父亲现已去世,母亲年事已高。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被告回老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西乡县城关镇五渠村村委会及城南派出所共同盖章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分居,系被告在外挣钱养家,并非因为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现被告希望能回家好好生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要求与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