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住成武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10月10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酒后持菜刀扬言欲杀死本村村民田某丁,在其村通往九女集镇南章集行政村村南北公路上,其用菜刀先将从此路过的刘某的五菱宏光汽车砍毁,后用菜刀将田某丁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田某丁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酒后持菜刀扬言欲杀死本村村民田某丁,在其村通往九女集镇南章集行政村村南北公路上,其用菜刀先将从此路过的刘某的五菱宏光汽车砍毁,后用菜刀将田某丁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田某丁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田某丁经济损失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出生于1978年12月2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甲被口头传唤至成武县公安局,经讯问,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田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田某丁经济损失4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田某丁被故意伤害案发生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情况。3、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田某甲和田某丁等人给他家帮忙收玉米,大约下午2点多在他家吃饭。在吃饭前田某甲和田某丁提到原来的矛盾以后不提了,田某甲和田某丁和好。在喝酒后田某甲和田某丁又因为原来的矛盾发生争吵,他先把田某丁劝回家,又送田某甲回家。后田某甲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从家中出来并喊着“我要砍死田某丁”,他就过去拦田某甲但没拦住。田某甲以为田某丁在从北面过来的一辆车上,就用刀在车上乱砍,他借手机报警,报警后看到其母亲和田某的妻子正在拦田某甲,田长帅的妻子给田某甲夺刀,这时田某丁骑着摩托车从北面过来,田某甲砍在田某丁头部一刀,田某丁双手抱着头蹲在地上,田某甲还要再砍被拦住,田长帅的妻子把菜刀夺走。他带着田某丁包扎伤口。(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和田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下午,他看到,在田庄村南北油路十字路口处有一个年轻人手持一把切菜刀往他的面包车上砍。(4)证人田某丙的证言,证实内容和刘某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下午四点,她看到田某甲手持一把十多公分长、六七公分宽的不锈钢菜刀将一辆行驶中的面包车砍了,后来田某甲又在田某丁的头部砍了一刀。(6)证人冯某2014年9月27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下午下午三、四点钟,她在田长帅堂屋东侧看见田某甲的弟媳小玲手里拿着一把大约20公分长、10公分宽的不锈钢菜刀慌忙往南走,后看见田某甲在路上躺着,田某丁满脸都是血,用手捂着头,衣服上也都是血。(7)证人冉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下午四点左右,田某乙借她的电话报的警。后在田长帅家北一二十米处看见田某甲在地上躺着,田某丁头上流着血,衣服上也是血。(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下午,她看见田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十多公分长、六七公分宽的木把不锈钢菜刀从其家大门出来,后来听说田某甲把田某丁砍了。他听说田某甲和田某丁俩有矛盾不说话,但不知道什么矛盾,田某甲平时好喝酒,喝晕了好找事,好记仇,喝晕后多少年的事他都想着,找人家的事。5、被害人田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他和田某甲等人给田某乙帮忙拉玉米,下午2点多忙完后在田某乙家吃饭。吃饭前田某甲和他说以前的矛盾不提了,两人和好,后开始喝酒。喝酒后准备吃饭时田某甲又提到原来的矛盾,二人发生争吵。他被田某乙支走。骑摩托车走到村北时看到田某甲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往北走,田某甲的弟媳拉着他,他停下摩托车准备跑时被田某甲砍头部一刀,田某甲还要砍时被拉住。后田某乙带他去包扎。6、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9月26日,他和田某丁等人给田某乙家帮忙拉玉米,下午2点多干完活后,他和田某丁等人在田某乙家吃饭。在吃饭前他和田某丁说好以前因为拉土的矛盾不提了,二人和好。在喝酒后二人又提到原来的矛盾,说了一些逞能的话而发生争吵。他被田某乙送回家后,从自己家的厨房拿一把菜刀扬言要杀死田某丁,后他遇到田某丁,田某丁殴打他后,他砍田某丁头部一刀,具体砍到什么程度,没想这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庆玉审 判 员 吕超玉人民陪审员 朱启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