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与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汊涧天汊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金如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芦龙乡街道。负责人:佘文兵,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郑儒海,该厂员工。原告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委托代理人郑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与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系物流合作关系,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的要求将货运至上海,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2月16日,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尚欠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11150元,该运费经多次催要,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未付款。现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立即给付运费人民币11115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的主体身份适格,同时证明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由佘捷之变更为佘文兵。2、2013年12月16日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厂方往来对账表一份,证明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给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的对账表抬头客户“佘节之”系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的原法定代理表人“佘捷之”,此对账表经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会计宗正汉签字确认,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欠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11150元。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辩称:尚欠运费111150元认可,但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没有与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约定支付利息。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与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系物流合作关系,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2月16日,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欠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11150元。对账表由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会计宗正汉签字,后该运费经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未付款。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对账表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欠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11150元,有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与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共同对账的的对账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输合同中,托运人负有支付约定的运输费用的义务。故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要求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立即给付运费人民币111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与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2月16日至运费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运费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111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运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益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天长市芦龙工艺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