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耿其付与王筛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其付,王筛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耿其付,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筛成,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大厦。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其付与被告王筛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盐城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其付的委托代理人唐春林,被告王筛成、盐城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其付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王筛成驾驶轿车,与原告耿其付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部门认定,王筛成与耿其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盐城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9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50393元、护理费11125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原告实际主张114045.2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2、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等治疗材料;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4、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6、交通费票据;7、射阳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登记表和司法鉴定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1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8、射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8、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要求依法审查原告的诉讼时效;2、扣除15%非医保用药;3、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4、原告已年满63周岁,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误工期限的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5、护理费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认可60元/天,期限90天;6、××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17年,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年龄不可能出现双下肢相差2公分的情形,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7、对财物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王筛成辩称:同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王筛成和盐城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耿其付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是财产性损失,应当适用损失填补原则;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认可,事故发生后经调查,原告一直在家种地,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证据6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其余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筛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本县合德镇兴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阳路与射海线交叉路口处,与沿射海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耿其付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耿其付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耿其付受伤后,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挫伤”,共用去医疗费19228.36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耿其付与王筛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筛成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受我院委托,2013年3月7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耿其付的伤残程度,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耿其付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目前骨折未愈合,暂不宜作伤残评定;除格列齐特外,其余医疗费在合理范围;误工期限为15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为2人;营养期限为3个月。今后住院行骨折内固定材料取出术,误工期限为1.5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各为20天;医疗费6000元。2014年12月11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耿其付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双下肢长度相差达2cm构成十级××。原告耿其付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王筛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耿其付媳妇徐海丽在射阳县海通镇金海路北侧注册登记有《射阳县海通镇海丽门市》,经营日用品及卷烟零售;徐海丽本人实际在盐城经营浴室,《射阳县海通镇海丽门市》由原告耿其付经营。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耿其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充分。4、被告王筛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原告事故发生后治疗未完全终结前于2013年2月向我院申请司法鉴定,其未过诉讼时效。6、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未能提供属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辩称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兼营小商店,故对其赔偿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标准计算;其至定残之日虽已年满63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损失可以上一年度商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9、原告耿其付虽长期兼营小商店,但其实际居住在农村,其护理费应按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计算。10、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王筛成垫付的4000元依法应予扣除和返还。11、结合相关证据,可认定原告耿其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218.46元(扣除格列齐特片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营养费810元(3个月)、误工费32538元(15个月,80%)、护理费7397元(3个月15天)、残疾赔偿金55314.6元(1处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17348.06元。其中医疗费用20298.46元,由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0298.46元,由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149.23元;伤残费用及财物损失97049.6元,由被告盐城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耿其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112198.8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耿其付99098.83元(含退还的诉讼费用900元;开户名:耿其付,银行卡号:62×××89,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返还被告王筛成3100元(扣除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耿其付负担900元,被告王筛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